(2016)豫152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阚波与蒋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波,蒋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735号原告:阚波,男,1992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蒋志明,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姗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阚波与被告蒋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XX、被告蒋志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姗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00000元,后变更为55371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蒋志明驾驶豫S×××××号牌小型面包车沿213省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泼陂河镇富强米厂门前路段时,撞上相对方行驶的原告阚波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蒋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阚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花费医疗费三十余万元。被告蒋志明的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二被告拒付款项,故诉请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蒋志明辩称,原告阚波的伤情与其之前有吸毒史有关,导致腿骨无法愈合,额外增加了医疗费用。同时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0元,其车辆亦发生一定的损失,请求原告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其向法庭出示了原告方收据五张、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原件、车辆维修单据、停车费单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蒋志明的车辆只在其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蒋志明驾驶豫S×××××号牌小型面包车沿213省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泼陂河镇富强米厂门前路段时,撞上相对方行驶的原告阚波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阚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阚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先后九次入院治疗,共计住院144天,被诊断为:左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左右髌骨骨折、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等。后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阚波因车祸致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右髌骨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15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2263.5元。另查,被告蒋志明所有的豫S×××××号牌小型面包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蒋志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0元,其车辆产生的修车费11725元,车辆停车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阚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蒋志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阚波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蒋志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常年居住在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时长期从事驾驶修路铲车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诉求后期治疗费等问题,因后续治疗暂未发生,对此可待治疗后另行起诉。关于被告蒋志明辩称的车辆损失费、停车损失共计14725元,原告阚波应当承担4417.5元(14725元×30%)。原告阚波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原告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共计30张票据,共计391569.18元;2、护理费,共计13357.28元(33857元/年÷365天×1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九次共计住院144天,共计7200元(50元/天×144天);4、营养费,共计4320元(30元/天×144天);5、误工费,共计82905.31元(41283元/年÷365天×733天);6、交通费和食宿费,原告诉请50000元,考虑原告受伤严重且九次异地入院治疗、复查,本院对此酌定20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四处十级伤残,共计30411.52元(11696.74元/年×20年×13%);8、精神抚慰金,本院对此酌定为80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8908.4元;10、伤残鉴定费2263.5元,上述总计568935.1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范围内赔偿原告阚波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蒋志明赔偿原告阚波的其他损失共计266237.13元[(568935.19元-120000元-8000元)×70%+8000元-4417.5元-46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阚波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其中缓交8300元),由被告蒋志明承担6510元,原告阚波承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安强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