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亚平、周国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亚平,周国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897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146号。法定代表人廖阳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正军,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门铃支行职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曾勇军,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职员,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周亚平,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周国娥,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亚平、被告周国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军、曾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平、被告周国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亚平、被告周国娥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周亚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途为矿产品贸易,期限36个月,月利率8.2‰,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周亚平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周亚平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周亚平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周亚平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被告周亚平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贷款利息及到期贷款本金。经多次催收仍未果。被告周国娥与被告周亚平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周亚平、被告周国娥偿还贷款本息3300119.99元(其中贷款本金3000000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利息300119.99元。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周亚平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开业批复,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5、《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抵押贷款的事实。6、房权证、房他证、抵押物清单,拟证明抵押房产的权属情况及抵押登记的事实。7、贷款催收与还款通知,拟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8、周亚平借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欠利息的事实及计算方式。被告周亚平、被告周国娥未到庭,亦未予答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周亚平与周国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周亚平、周国娥向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门岭分社申请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自愿以座落在郴州市××大道西侧自建房107、108、20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2013年6月9日,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门岭分社与周亚平、周国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周亚平、周国娥向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门岭分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矿产品贸易,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息为月利率8.2‰,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等。同日,周亚平与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门岭分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周亚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大道西侧××、××、××号,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76、71××79号房屋,为其和周国娥与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门岭分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013年6月14日,周亚平依《抵押合同》约定,到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0日,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门岭分社将借款3000000元发放给了周亚平。借款后,周亚平、周国娥依《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周亚平、周国娥未清偿借款本息。至2016年8月20日,周亚平、周国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300119.99元。经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门岭分社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载明:同意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6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015年12月10日,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营业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门岭分社更名为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门岭支行。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门岭分社与周亚平、周国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与周亚平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门岭分社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周亚平、周国娥,周亚平、周国娥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周亚平、周国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周亚平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本案债权的担保,周亚平、周国娥不履行债务,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亚平、被告周国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罚息300119.9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3300119.99元。二、对被告周亚平、被告周国娥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周亚平所有的位于郴州市五岭大道西侧107、108、201号房屋(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76、71××7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周亚平、被告周国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1元,由被告周亚平、被告周国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