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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范串莲与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串莲,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198号原告:范串莲,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煜,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疏兵,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宝(系疏兵之母),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1-1)。主要负责人:施亚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洲权,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范串莲与被告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串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煜、被告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宝、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串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9988.6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9时40分,疏兵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枞��县枞阳镇渡江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旗山路阳光国际城路段时,刮碰同向范串莲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造成范串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疏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串莲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中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骶尾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血瘀气滞证。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12101.63元(均由疏兵垫付,不在范串莲起诉的范围之内)。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为疏兵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范串莲事故发生前,在枞阳县快乐万家购物广场务工,每月工资3800元,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范串莲��张的具体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2、营养费4140元(30元/天×138天);3、护理费5482.60元(114.22元/天×48天);4、误工费17526元(127元/天×138天);;5、交通费600元;6、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合计29988.60元。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在事故发生后疏兵驾车离开现场,应属于逃逸,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免责;2.范串莲出院记录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认可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认可60日。范串莲系企业退休职工,享有养老金,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其提供的误工证���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的也不是单位公章,而是业务专用章,证明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其工资实际减少,范串莲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表或银行流水记录。疏兵辩称,1.事故发生时,范串莲电动车碰撞到疏兵车辆的尾部,疏兵当时并不知道发生碰撞,继续驾车行驶约500米,在接到交警电话后疏兵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并立即驾车返回现场处理。故疏兵的行为不属于逃逸;2.范串莲治疗期间,疏兵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12101.63元,该费用由疏兵自行与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辩称,疏兵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肇事逃逸,经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经过中,虽有发生事故后,疏兵驾车离开现场的说明,但在责任认定中认定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并非依据该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结合庭审中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疏兵驾车离开现场属肇事逃逸,故对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的意见,不予采纳;范串莲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或银行流水记录,其仅提供枞阳县快乐万家购物广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盖有该购物广场业务专用章的“证明”,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证明”的内容也不能反映范串莲存在工资扣发即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范串莲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务工且月工资为3800元的根据,本院结合范串莲系企业退休职工,享有养老金的事实,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辩称范串莲主张的营养期138天过长,该公司均认可为60日,经查,范串莲实际住院48天,其主张营养期138天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认可的60日,予以采纳;疏兵为范串莲垫付的医疗费不在范串莲起诉的范围内,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及疏兵均同意由疏兵自行向该公司理赔,故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疏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串莲受伤,范串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范串莲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护理费5482.56元(114.22元/天×48天);4、交通费600元;5、电动车维修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122.56元。范串莲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伤残赔偿金项下6082.56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串莲各项经济损失10122.56元;二、驳回原告范串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汉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