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梁景才、罗会芳等与洪明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才,罗会芳,荆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洪明选,奉新县华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320号原告:梁景才,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系受害人梁某之父。原告:罗会芳,女,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系受害人梁某之母。原告:荆某,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系受害人梁某之妻。原告:梁某1,系受害人梁某长女。原告:梁某2,系受害人梁某次女。原告:梁某3,系受害人梁某之子。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的法定代理人:荆某,信息同上,系三原告母亲。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明选,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奉新县华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上富镇胜利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705724383U。法定代表人:帅道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同英,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奉新县华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东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861167865G。负责人: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景才、罗会芳、荆某、梁某1、梁某2、梁某3与被告洪明选、被告奉新县华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东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以下称财险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熊许兴,被告洪明选,被告华东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付同英,被告财险奉新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熊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景才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亲人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1254061.5元(1.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子26433元/年×14年÷2人+26433元/年×9年÷2人+父14428元/年×8年÷3人=342453元;3.交通费5000元;4.误工费5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丧葬费26068元;7.医疗费500元;8.车损22000元);二、判决被告财险奉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1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11时45分许,被告洪明选驾驶赣C×××××/赣C×××××重型货车途经石镇××××处(宜丰县棠浦镇境内)路段时,碰撞对向梁某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造成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洪明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洪明选的违法驾驶造成原告亲人梁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应当承担致梁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C×××××/赣C×××××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华东公司,华东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险奉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对被告洪明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险奉新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内,对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理赔款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洪明选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华东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只是挂靠我公司,我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出了事情由司机自己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车辆购买出资人,当然不是所有权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应以实际出资人确定所有权人。原告主张由被告财险奉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法院应一并解决;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已与被告洪明选及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追究洪明选、车主及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奉新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发生地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数人的标准不超过上年度农村消费支出限额;医疗费、交通费提供正式票据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误工费计算3人3天,每天80元;精神抚慰金不超过3万元,车辆损失应做物价评估或由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费、大抢救等)、保险单、死亡、火化证明、居住证、证明、购房合同、学籍证明、车辆通行费发票、赔偿协议书、挂靠管理合同等可认定,2017年3月17日11时45分许,被告洪明选驾驶赣C×××××/赣C×××××重型货车由奉新县往宜丰工业园方向行驶,途经石镇××××下坡处(宜丰县棠浦镇境内),与梁某驾驶的豫P×××××/豫P×××××重型货车交会时,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刮碰,造成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梁某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明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被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救护车费300元、抢救费等196.5元;原告方为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高速通行费)2195元。2017年5月15日,豫P×××××号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确认损失为2000元。赣C×××××/赣C×××××重型货车挂靠华东公司运输营运,华东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险奉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梁景才、罗会芳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两原告生育子女三人,户籍登记梁某为三子。原告荆某与梁某于2012年8月起暂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xx街道xx社区,2015年10月14日在南通市港闸区xx街道xx社区购买住房一套居住至今,两人生育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原告梁某1三人均在南通市就读。2017年3月22日,原告方与被告洪明选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1.被告洪明选自愿另行向原告方补偿16万元,该款不抵扣原告的赔偿款;2.洪明选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原告在民事诉讼中主张其损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从保险限额内赔偿,无论法院判决多少金额,原告不再追究洪明选、车主及车辆挂靠公司被告华东公司的赔偿责任,洪明选亦不要求原告方返还补偿款;3.原告方同意在刑事诉讼中谅解被告洪明选,建议司法部门对其从轻处理,同意洪明选适用缓刑,不论洪明选将追究什么刑事责任,原告方没有异议,等等。本院认为,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依据。事故车辆赣C×××××/赣C×××××重型货车在被告财险奉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有权要求承保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受害人梁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奉新支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洪明选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再由洪明选予以赔偿。受害人梁某的户籍虽在安徽省涡阳县xx镇xx行政村,但自2012年8月起就暂住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xx街道xx社区,2015年10月14日在南通市港闸区xx街道xx社区购买住房一套居住至今,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均在南通市就读,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要求按梁某居住地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江苏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428元/年)。被告华东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赣C×××××/赣C×××××重型货车挂靠华东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华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尚有财产损失在本院起诉,应适当预留财产损失的赔偿份额,酌情在交强险内预留1000元,商业三者险内预留1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审查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42453元(子26433元/年×9年+26433元/年×5年÷2人+父14428元/年×8年÷3人);3.交通费4690元(救护车费300元+通行费2195元+油费2195元);4.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3人×7天);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丧葬费26068元(52137元/年×6月);7.医疗费196.5元;8.车损2000元,共计1230547.5元,由被告财险奉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9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交强险内合计赔偿111196.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90000元,共计赔偿1101196.5元,余款129351元(1230547.5元-196.5元-110000元-1000-990000元),因原告方在与被告洪明选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已约定放弃对该部分赔偿款的追偿,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景才、罗会英、荆某、梁某1、梁某2、梁某3亲人梁林的损失1101196.5元。二、驳回原告梁景才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7元,由被告洪明选、被告奉新县华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建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芳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