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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北楚禾化肥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嘉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李爱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楚禾化肥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嘉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李爱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547号原告:湖北楚禾化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1409号(原707号)1栋。法定代表人:彭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攀,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嘉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岳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爱志。被告:李爱志,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湖北楚禾化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禾公司)与被告湖北嘉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李爱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攀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诚公司向原告楚禾公司支付货款293700元及利息损失17622元(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293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17622元),利息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爱志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被告嘉诚公司欠付原告楚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楚禾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9日与被告嘉诚公司签订了三份《氯化钾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嘉诚公司向原告楚禾公司购买氯化钾共计1101.35吨,总价为2132260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楚禾公司按约向被告嘉诚公司交付了三份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截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嘉诚公司仅向原告楚禾公司支付货款1838560元,尚欠293700元;当日,被告嘉诚公司向原告楚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嘉诚公司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同年9月21日,原告楚禾公司与被告嘉诚公司、李爱志签订《协议书》,被告嘉诚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尽快筹集资金支付原告楚禾公司货款2937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楚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同时约定被告李爱志为被告嘉诚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楚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楚禾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楚禾公司认为,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楚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楚禾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对原告楚禾公司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份《氯化钾购销合同》系原告楚禾公司与湖北嘉诚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湖北嘉诚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更名为湖北嘉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楚禾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氯化钾购销合同》三份、《还款计划》、协议书、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楚禾公司针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嘉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楚禾化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为17622元,此后的利息以欠款293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爱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爱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嘉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24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湖北楚禾化肥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两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楚禾化肥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香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