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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朱增珍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增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8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增珍,女,1956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35871100-X。法定代表人:邓泽虎,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朱增珍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龙坡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6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增珍申请再审称,2014年1月10日,朱增珍因病前往九龙坡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去放射科做核磁共振检查的路上,因地面湿滑、门槛处没有任何警示标识,且放射科设于消防通道内,没有扶手,导致朱增珍摔倒;在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过程中,医生强行掰倒压制朱增珍的腿,造成朱增珍腿部骨折,应由九龙坡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朱增珍在2014年1月10日至1月27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18天,并非一、二审认定的17天;根据伤情,朱增珍手术后需要补充营养,营养费2000元是合理要求,另需要200元购买拐杖;因医生的过错,造成朱增珍九级伤残,九龙坡人民医院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朱增珍受伤时57岁,续医费人工髋关节费用应按20年主张;朱增珍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一年,100元/天的护理费系合理费用;鉴定费应由九龙坡人民医院承担,多收的医疗费1370元应由九龙坡人民医院返还。故朱增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经���查,2014年1月10日朱增珍到九龙坡人民医院就医时,在九龙坡人民医院摔倒,摔倒处有门槛。朱增珍在做完核磁共振后在九龙坡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颈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3级。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九龙坡人民医院在对朱增珍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朱增珍目前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对朱增珍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朱增珍左下肢损伤属IX级伤残;朱增珍续医费人工髋关节费用40000元,每10-15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5%。朱增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九龙坡人民医院向其支付医疗费26865.55元、后继医疗费80000元、输血费用3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护理费36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7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九龙坡人民医院是否应就朱增珍的伤情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增珍在九龙坡人民医院就医时摔倒,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无事故发生时现场的照片,但九龙坡人民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其设施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对朱增珍摔伤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而朱增珍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行走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慎致使自己摔倒受伤,对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朱增珍和九龙坡人民医院分别承担85%和15%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朱增珍虽主张在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过程中,医生强行掰倒压制其腿部,造成其腿部骨折,但对于该主张,朱增珍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确认朱增珍的伤害系摔倒造成,符合本案证据能证明的事实。第二,关于续医费即人工髋关节费用是否应按20年主张的问题。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朱增珍续医费即人工髋关节费用40000元,每10-15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5%。我国法律并未对该类续医费的主张年限进行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一次人工髋关节费用40000元、维修费25000元,并无不当。朱增珍可在一、二审判决确定的更换和��修年限到期后,根据实际费用发生情况另行主张。第三,关于九龙坡人民医院是否应支付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朱增珍应自行对其损害后果承担85%的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而朱增珍并未举示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需要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营养费、出��后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第四,关于住院天数的问题。根据出院病历记载,朱增珍于2014年1月10日16时23分入院,2014年1月27日9时26分出院,该病历明确载明朱增珍住院天数为17天。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亦明确载明朱增珍住院17天出院,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朱增珍住院天数为17天,并无不当。第五,关于朱增珍主张的鉴定费、多收的医疗费、拐杖费问题。经审查,朱增珍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要求九龙坡人民医院承担鉴定费、拐杖费并退还多收的医疗费,故二审法院对其前述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前述费用,朱增珍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朱增珍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增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