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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淅川县金老路加油加气站与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金老路加油加气站,王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6民初1124号原告:淅川县金老路加油加气站。法定代表人:连玉香被告:王浩,男,汉族,30岁左右,住淅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淅川县金老路加油加气站诉被告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淅川县金老路加油加气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淅川县金老路加油加气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淅川县金老路加油加气站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淅川县金老路加油加气站负担。审判员  靳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