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远桥与陈鹏、陈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远桥,陈鹏,陈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909号原告:罗远桥,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源,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陈太红,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罗远桥诉被告陈鹏、陈太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陈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远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7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其中暂计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为24300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鹏于2015年11月2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在出具的借据中承诺上述借款每月利息3000元,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于2016年5月25日前归还。如��按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即可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借款人并应承担出借人追讨欠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陈太红为被告陈鹏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由于被告陈鹏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向两被告催促,两被告均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鹏、陈太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据、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陈鹏书写收据一份,记载借款人陈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罗远桥借到75000元,陈鹏愿意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应由罗远桥于2015年11月25日当天转入陈鹏在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华口百合园分理处的62×××76的账户中,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因追讨欠款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太红在该借据上以还款担保人的身份签名。2015年11月25日,原告将75000元转入上述借据中约定的陈鹏名下的银行账户。借款已于2016年5月25日届满,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的债权,委托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被告陈鹏书写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现借款已于2016年5月25日届满,被告陈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鹏归还本金7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陈鹏赔偿其因主张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该费用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太红在借据上以还款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太红应当对被告陈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远桥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远桥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陈太红对被告陈鹏应承担的上述第一、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鹏、陈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晓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