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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起诉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盘旋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马靖,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1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做出的(2017)甘0271民初125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事实和理由:经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委托,由国家工业建筑物质量安全监督监测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进行鉴定。经鉴定教学楼工程因缺失14根构造柱等原因,得出该工程建筑结构施工质量不满足施工验收规范,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结论。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都判上诉人败诉。在上诉期间,上诉人组织人员对鉴定报告确定的缺失构造柱的部位进行挖寻,确认构造柱实际上存在。故上诉人向嘉峪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由国家工业建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赔偿因其出具错误鉴定报告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就第三人王秀萍所有的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到底是否缺失构造柱进行鉴定。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7)甘0271民初12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该案。我方认为:一、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查的内容已经超越了形式上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该案中起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案件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以及该案受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符合起诉的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119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因此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审查案件实质,已然超越了形式审查的范围,不当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属于未审先定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与生效法律文书(2016)甘02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主体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于让上诉人通过再审解决纠纷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该申请再审,但上诉人认为两案主体当事人并不一致,现在上诉人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国家工业建筑物质量安全监督监测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作出了极其不负责任的报告,认定教学楼工程因缺失14根构造柱等原因,得出该工程建筑结构施工质量不满足施工验收规范,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结论。法院又依据该鉴定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现在上诉人对国家工业建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上诉人因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两案的诉讼当事人并不一致,且案由也不一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申请再审的,只能是原审中的当事人。而对于本案,属于另外一个新诉,诉讼当事人与生效法律文书也并不一致。因此,本案不应该是通过再审程序来解决纠纷。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当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由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本院认为,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是经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鉴定机构直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案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已经终结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若认为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确有错误,可以有新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上诉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学明审判员  闫辉国审判员  张熙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