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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闽0783刑初163号(艾嘉伟)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嘉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嘉伟,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南雅镇。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后又于同年3月1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嘉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新华、代理检察员蔡梁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艾嘉伟驾驶无牌号且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叉车从位于建瓯市南雅镇的建瓯市中圣竹业厂区内由侧门左转弯驶上道路行驶时,与从建瓯市南雅镇往十字街方向由被害人邱木兴驾驶的建瓯13670号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邱木兴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艾嘉伟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艾嘉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艾嘉伟到建瓯市公安局南雅派出所投案。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艾嘉伟一方与被害人近亲属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艾嘉伟一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一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艾嘉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艾嘉伟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建瓯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嘉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已同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嘉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