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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肖财英与刘召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财英,刘召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212号原告:肖财英,女,1945年5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刘斌、张太盛,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召平,男,1958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吴康梅,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财英与被告刘召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张太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乡××村老屋房产;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房产使用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在太窝乡傲塘村老屋修建土砖房屋一栋,原南康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0月1日向原告颁发《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053656。1996年,被告因翻新建房,为此向原告借住位于××乡××村老屋的房子,原告同意将房子暂时借给被告居住。1997年至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不予归还。被告刘召平辩称,原告是答辩人的亲叔母,原告叔叔刘家金生前系镜坝卫生院的医生,担任过镜坝卫生院的副院长,刘家金于五年前去世。1994年,原告夫妇在南康区××了一块地建房,因缺钱及两个女儿学了护理专业,刘家金提出将老家的房屋卖给答辩人,答辩人当时没有同意。后来经过几次协商,答辩人同意购买原告房屋。1995年7月,在答辩人与刘家金请了当时的生产队长刘经福、小组长刘经星(已去世)、刘维官(已去世)、刘某5到场的情况下,答辩人与原告夫妇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夫妇房屋正栋两间、附属房两间及余坪一并作价5000元卖给答辩人,当时付款4600元,1996年3月付清全部款项。1996年,答辩人付清款项后,原告夫妇才将房屋交付答辩人。对于答辩人购买原告房屋的事实,当年屋场的成年人基本上都知道,当时答辩人提出要写个字据,但答辩人叔叔刘家金说他身边无子,只有两个女儿,女儿出嫁后也不可能来往,他说永不反悔。因当时当地的风俗,亲人之间有什么事有在场人见证,口头说好就行,因此当时没有写字据。房屋交付后,答辩人把买来的房屋院门从新建过,并在原附属房边上搭建附属房屋一间,对房屋墙壁进行粉刷,对余坪进行硬化,从新修建水泥砖院墙,做这些事情都清屋场的人来帮忙,大家有目共睹。二十多年来一直相安无事。2015年,太窝乡的中边村等地先后开发,为钱所惑,原告违背事实,将答辩人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赣州市××康区××村老屋组村民,原告丈夫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丈夫刘家金现已去世,生前系医院医生。原告夫妇在赣州市××康区××村老屋组建有土坯房一处,原南康县人民政府就该处房产向原告肖财英发放了《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被告于1996年起居住使用前述房屋至今,期间,对房屋外墙进行了粉刷,重建房屋院墙、院门,对院内的余坪进行水泥硬化。原告于1996年搬离位于傲塘村房屋,年节会回傲塘村走亲、扫墓等,但未居住使用该房屋。赣州市××康区××村村民委员会就本案纠纷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老屋组村民刘家金在家老宅房屋于1996年卖给刘召平,经过其他证人属实”。原告为证明被告占用其房屋的事实,申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施某陈述其丈夫参与原告傲塘村房屋兴建,但不清楚房屋是否出售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原告出售房屋的事实,申请证人刘某1、吴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黎某、吴某2、刘某5出庭作证。刘某1陈述被告买了房屋之后其参与了被告对房屋墙面粉刷事宜;吴某1陈述其听被告妻子陈述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事宜,买卖时间为1996年,分两次付清购房款;刘某2陈述被告买了房屋之后对房屋墙面进行粉刷并改变院门方向;刘某3陈述被告买了房屋之后改变了院门方向;刘某4陈述其听被告说过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事宜;黎某陈述其系原告丈夫之婶,原、被告买卖房屋时其在场,原告搬出房屋后被告使用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吴某2陈述其系被告妻子,原、被告之间有房屋买卖的事实;刘某5陈述原、被告协商房屋买卖事实其在场,被告使用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改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本案所涉房屋自1996年起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至今,现双方为房屋归属发生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到底是存在无偿借用还是买卖之法律关系。首先,鉴于房屋价值较大,且房屋系不动产,属于特殊商品,如发生租赁、买卖等情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现本案双方就系争房屋转移、变动未订立合同,导致发生本案争议,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吸取教训。其次,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有相应依据、有利因素的一面,即对原告而言,讼争房屋系原告与丈夫所建,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原告。而对于被告而言,其自1996年至今长达二十年时间实际居住、使用,并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改建。但对双方又均有不利因素的一面,即原告在1996年至今年节会回傲塘村走亲扫墓,应当知道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改建,但在情况发生诸多变化的二十年时间里,原告从未主动、积极向被告主张收回房屋或对被告改建行为提出异议,也实属不合常理,令人费解。而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自己是购房人的付款凭证,也难以令人信服。但综合双方系较为密切的亲属关系不签订书面协议合符情理,及当时原、被告法律意识不足亦符合实际情况,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就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可相互印证之情形,虽然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本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系占用本案所涉房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诉请被告搬离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财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旭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铖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