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行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侯慧兰诉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侯慧兰,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302行字第00025号原告侯慧兰,女,汉族,生于1948年,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住所地金台大道。法定代表人田存录,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战卫,系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孟宗刚,系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民警。原告侯慧兰诉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慧兰,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战卫、孟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于2016年10月23日对原告侯慧兰作出金公(东风)行罚决字【2016】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侯慧兰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受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人员信息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6.街道办事处证明。7.对侯慧兰询问笔录。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了依法调查。对原告的处理具有事实依据。9.行政拘留回执。证明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原告侯慧兰对被告的证据1-5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对其中材料中所载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6、7不属实,其是2016年10月16日晚上坐车离开宝鸡,17日到北京,18日才去投递信访材料时被安检警察碰见。证据8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不属实,当时承诺对其不做处理的。原告侯慧兰诉称,被告以非法手段篡改训诫书,该训诫书漏洞百出。被告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16天之久,原告从2016年10月22日下午至10月23日下午水米未进。原告只是在举报箱投递信访材料时,路遇警察,并未扰乱公共秩序,原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无权对原告在北京的行为进行处罚,应由北京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在宝鸡市拘留所,原告遭到围攻殴打,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所做出的金公(东风)刑罚决定(2016)484号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一万元、医疗费、今后治疗费一万元,合计两万元。被告辩称,1、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是非正常上访,有北京公安机关及宝鸡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为证。且其局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坐车离开宝鸡,2016年10月17日到北京,次日上午在中南海附近一邮箱投递信访材料时,被公安部门查获并依法训诫。嗣后,原告被送到北京市丰台区潘家庙北221号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移交由宝鸡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带回宝鸡。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于2016年10月23日对原告侯慧兰作出金公(东风)行罚决字【2016】484号处罚决定书,给予侯慧兰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社会秩序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候慧兰未到有关信访机关反映问题、投递材料,而是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投递上访材料,该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均在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故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及医疗费用,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慧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侯慧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晓红人民陪审员 巨招财人民陪审员 杨双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馨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