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韩高峰与季建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高峰,季建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227号原告:韩高峰,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建勋,男,汉族,1962年3月28日出生,居民。原告韩高峰与被告季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高峰、被告季建勋、原告韩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保单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9个月,按季付息。次日,原告依约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9日,后以资金困难为由再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引起诉争。被告季建勋认可原告韩高峰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同意分期归还本金,但不同意归还逾期利息,不承担诉讼、保全、保单的相关费用。被告季建勋认为原告韩高峰的钱已经由其借给第三人兰雁鸣,目前兰雁鸣下落不明,原告转借的钱也未收回,且转借并未赚取利息差,现在仅能支付本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韩高峰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的事实。2、锦泰财保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发票一份,证明本案因为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单费1000元。被告季建勋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韩高峰的100000元借款已经转借给兰雁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韩高峰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韩高峰提交的保单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认为协议中借款事实是被告季建勋与兰雁鸣之间的,与本案无关。审理中,根据原告韩高峰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季建勋名下位于渭南市临渭区西一路北段21号楼132房的房屋过户手续进行保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季建勋向原告韩高峰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9个月,按季付息。次日,原告韩高峰依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季建勋转账100000元。被告季建勋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9日,后以资金困难为由再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韩高峰依据借条主张与被告季建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季建勋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季建勋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韩高峰依照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保全产生的保单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无约定,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建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高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韩高峰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季建勋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季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利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