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5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范吉富与韦章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吉富,韦章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231号原告:范吉富,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韦章好,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藉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莲花路1048号莲花村王西49号,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范吉富与被告周章勇、韦章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章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吉富撤回对被告周章勇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吉富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韦章好对周章勇借款5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章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章勇因需资金周转向范吉富借款52500元元,约定月息2分,并立借条一张给范吉富,韦章好签字为担保人。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范吉富现金伍万贰仟伍佰元整52500元三十个月内还清月息2分借款人周章勇担保人韦章好2014、6、7号。”还款期限到后,范吉富催要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章勇借原告范吉富款525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韦章好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由其立据的借条及签字凭据为证,双方约定借款付息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约定利息应当支付。现原告范吉富只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韦章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章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范吉富款52500元及利息(基数为52500元,月利率为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韦章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文飞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