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夏国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国志,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国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夏国志酒后驾驶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丹阳市司某镇前固村村级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10KV司西174线欧甲村前支线9号”电线杆处,车辆驶出路面撞上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受损,夏国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夏国志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夏国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国志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丁某、王某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110接警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苏L×××××号摩托车信息拓印件、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国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国志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夏国志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夏国志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国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