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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章宗鹏、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宗鹏,杨丽萍,赵财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宗鹏,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强、邹金凤,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萍,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财魁,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上诉人章宗鹏因与被上诉人杨丽萍、赵财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7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宗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杨丽萍、赵财魁共同向章宗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杨丽萍、赵财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述借款债务是否属于杨丽萍、赵财魁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错误。1、杨丽萍借款时声称其配偶赵财魁因做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赵财魁对此认可,并且章宗鹏将上述借款用转账方式存入赵财魁的账户,由此该债务应为杨丽萍、赵财魁的共同债务。2、杨丽萍、赵财魁于2003年就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一子(取名赵志华)3、龙岩市长汀法院在审理(2015)汀民初字第1207号案时,杨丽萍承认产生于2014年8、9、10月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4、依据相关生效判决书,(2015)汀民初字第1207号和(2015)思民初字第14992号,其中思明法院的判决书明确记录“已查明被上诉人杨丽萍与被上诉人赵财魁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而2014年12月24日的记录证明是对已有婚姻关系的补办。杨丽萍辩称:1、杨丽萍与赵财魁与2014年12月24日才办理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的结婚证纯属子乌虚有,杨丽萍与赵财魁从不知此事,也从未出示过该证件。2、本案借款系杨丽萍个人债务,系杨丽萍用于对外放贷之用,与赵财魁无关,赵财魁对此毫不知情。3、本案债务杨丽萍愿意偿还,但由于短期内经济能力有限,希望章宗鹏能给予3-4年的宽缓期。赵财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辩论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章宗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丽萍、赵财魁共同偿还章宗鹏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杨丽萍、赵财魁共同支付借款利息56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6000元);3.判令杨丽萍、赵财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杨丽萍向章宗鹏借款200000元。章宗鹏当日转账194000元至赵财魁账户,另6000元以现金支付。杨丽萍向章宗鹏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杨丽萍向章宗鹏借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立此为证!”。2015年1月4日,杨丽萍通过案外人杨世发向章宗鹏转账6000元。2015年2月4日、3月7日、4月6日、5月8日,杨丽萍分别向章宗鹏转账6000元。2015年6月9日,杨丽萍通过案外人郑春秀向章宗鹏转账6000元。2015年7月15日,杨丽萍通过赵财魁向章宗鹏转账6000元。之后,杨丽萍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各方因此成讼。另查明,杨丽萍与赵财魁于2014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杨丽萍、赵财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章宗鹏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认定章宗鹏与杨丽萍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章宗鹏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从其提交的杨丽萍自借款之日起连续七个月的转账支付情况来看,能与章宗鹏的陈述相印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杨丽萍分七次逐月支付的各6000元应视为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鉴于借条中并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现章宗鹏要求杨丽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愿调整2015年7月16日起的利息至月利率2%,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章宗鹏主张前述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杨丽萍与赵财魁结婚登记于借款发生之后,本案债务并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章宗鹏所主张的双方系补办登记手续并无所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杨丽萍、赵财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一、杨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章宗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章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该债务是否属于杨丽萍、赵财魁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期间,章宗鹏提交了2份新证据,一份是章宗鹏代理律师杨守强与被上诉人赵财魁的通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记录,证明赵财魁亲自承认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一份是相关司法判例,证明夫妻同居期间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杨丽萍质证认为:案涉借款是杨丽萍个人借款,与赵财魁无关。二审中,本院调取已生效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4992号案件卷宗,该案生效判决查明认定“杨丽萍与赵财魁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卷宗中有一份加盖有“江西省民政厅婚姻证件管理专用章”的持证人为赵财魁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干(结)字第01040005号】,该份结婚证载明赵财魁与杨丽萍登记结婚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杨丽萍质证认为该份结婚证不知出于何处,其与赵财魁登记结婚日期是2014年12月24日,其已就该案申请再审。因赵财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二审中章宗鹏提交的新证据——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涉及杨丽萍、赵财魁婚姻登记的时间有两个,2012年10月18日和2014年12月24日,而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杨丽萍辨称与赵财魁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对2012年10月18日的婚姻登记证不明出处、不予确认。二审中,章宗鹏亦主张案涉债务形成于杨丽萍、赵财魁同居期间,系用于杨丽萍、赵财魁同居期间共同生活之用,故对于杨丽萍、赵财魁的实际婚姻登记日期本院不作确认。但鉴于二审中杨丽萍已自认与赵财魁于2003年起即共同生活并于同年生育一子,以及案涉借款中的194000元系由章宗鹏转账至赵财魁账户的事实已经足以认定赵财魁对于案涉借款不仅知情而且实际享用,即便如杨丽萍所言,案涉借款系用于对外放贷而非赵财魁承包工程之用,也是形成于二人同居期间生活之用。从二审章宗鹏提交的新证据——通话录音来看,赵财魁也并不否认案涉借款系杨丽萍帮其所借,由此可见二人对案涉借款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再结合一、二审中赵财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章宗鹏请求其与杨丽萍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不作抗辩的诉讼态度,综合以上,本院认定该债务系杨丽萍、赵财魁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丽萍、赵财魁于2003年起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同年生育一子,杨丽萍于2014年12月5日向章宗鹏借款200000元,该款项中194000元由章宗鹏转账至赵财魁账户,另6000元现金交付。该债务形成于杨丽萍、赵财魁同居期间,依法应认定为杨丽萍、赵财魁二人的共同债务,该借款虽由杨丽萍所借,赵财魁应承担共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7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章宗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变更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79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财魁与杨丽萍应共同向章宗鹏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一审件受理费2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杨丽萍、赵财魁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兰审 判 员  许 莹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泽蓉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