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志红,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红,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欣苑路欣苑大厦1201号。主要负责人:薛秀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红、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天津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根本未向被上诉人处借款,更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款项。本案涉案款项系案外人吴某个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表示过借款的意向,更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借款款项。本案涉及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2年11月16日,2013年2月5日,2015年1月8日案外人吴某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显然是案外人吴某对其个人借款的补认。项目竣工后,项目部解散相关项目印鉴更不可能出现。借款事实自始至终都为案外人吴某为借款人,并且已对一部分借款本金进行了偿还。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与事实不符,案外人吴某现应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1100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未达成过借款的合意,未对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约定,更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借款款项,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借款合同的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如需对外签署借款合同应加盖上诉人公章或法人签字,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子虚乌有的一枚印鉴,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合同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志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上诉人应承担还款及偿付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建设单位海景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所载,吴某确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辩称的吴某非其工作人员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不仅有吴某的签字,还有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景新都住宅小区项目部的公章。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章的真实性,上诉人曾经用涉案的项目部的公章与案外人朱庆广签署两份协议,并且为履行上述协议,上诉人向朱庆广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对项目部的公章的使用是认可的,该公章是真实的。而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否定该公章真实性的证据,故该公章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否定该公章的真实性没有任何的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的公章,证明上诉人为借款人,上诉人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承担违约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支付了款项。被上诉人与打款人翁剑锋系夫妻关系,翁剑锋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2月5日受被上诉人委托将款项打给上诉人项目部的负责人吴某,因上诉人一直未能还款,2015年1月8日,双方又进一步确认该借款,上诉人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该借条上盖有项目部公章及吴某签字,同时有见证人在场并签字以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该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是被上诉人,借款人为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了款项,上诉人应予以偿还,并按承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案外人之间的款项来往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江都天津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王志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都公司、江都天津分公司向王志红返还借款600000元;2、判令江都公司、江都天津分公司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志红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江都公司、江都天津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红的丈夫翁剑锋于2012年11月16日向案外人吴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向吴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85000元。2015年1月8日,江都天津分公司海景新都住宅小区项目部、吴某给王志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志红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如违约借款人自愿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以借款日为起算日”。江都天津分公司海景新都住宅小区项目部在上述借条借款人一栏加盖了江都天津分公司海景新都住宅小区项目内部专用章。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借条中“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景新都住宅小区项目部内部专用章”是否真实。为此,王志红提交江都天津分公司海景新都项目部与天津市金太阳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江都天津分公司与安装班组朱庆广签订的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上述合同或协议上均有“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景新都住宅小区项目部内部专用章”。江都公司虽主张该内部专用章并不存在,对王志红上述两份证据以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江都公司未就该印章的真伪性向一审法院举证,故江都公司、江都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后果,一审法院对借条中江都天津分公司海景新都住宅小区项目内部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涉案借款进入吴某的账户,且吴某在借条上签名,故吴某应为借款人。又根据王志红提供的加盖有江都天津分公司海景新都住宅小区项目部内部专用章的借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证明江都天津分公司海景新都住宅小区项目部为涉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2、吴某女儿吴潇向王志红丈夫翁剑锋银行转账汇款是否应视为偿还涉诉借款部分本金。吴某女儿吴潇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汇款100000元、2014年7月4日汇款44000元、2014年10月8日汇款100000元;2015年2月18日汇款30000元,共计274000元。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故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10月8日的汇款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15年2月18日的汇款系吴潇向翁剑锋转账,不是借款合同相对方,不能证明二人的钱款往来与本案借款存在联系。综上,王志红与江都天津分公司海景新都住宅小区项目部、吴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江都天津分公司海景新都住宅小区项目部、吴某应承担共同责任。由于王志红不向吴某主张权利,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一审法院照准。由于江都天津分公司海景新都住宅小区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江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查,2015年1月,银行同期长期贷款利率为6%,故王志红要求江都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逾期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志红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以该欠款额为基数,按2015年1月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8元,由江都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江都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及吴某已偿还部分借款之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证实了其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借款用于项目资金周转之事实,同时也证实了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吴某的证人证言印证了借款用途以及借条中“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景新都住宅小区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该证人证言未能改变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完全一致,认为案外人吴某系实际借款人且已偿还部分款项。结合涉案借条、转账记录以及吴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审被告及案外人吴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被上诉人未向案外人吴某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吴某已偿还部分款项的问题,一审判决中对此已做详尽阐述,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无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体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