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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晓英与丁章其、印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英,丁章其,印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533号原告:王晓英,女,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委托代理人朱荣平,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章其,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印金莲,女,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文龙,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晓英与被告丁章其、印金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平、被告印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章其经本院公告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2012年1月20日和2013年11月8日,被告丁章其因其妹妹丁章凤急需用钱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章其未能还款。另,被告丁章其和印金莲曾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丁章其未答辩。被告印金莲辩称:原告和被告丁章其之间的借款情况我不清楚,我和丁章其自2009年就开始分居,于2012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2013年11月8日被告丁章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50000元的借条两张。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两被告婚姻登记资料、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丁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原告所述被告丁章其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丁章其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原告要求被告丁章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丁章其以妹妹丁章凤急需钱款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明知丁章其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而要求被告印金莲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章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英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英要求被告印金莲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丁章其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丁章其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新妹人民陪审员  蒋根祥人民陪审员  马明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