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308丁献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献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献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献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苏0583刑初2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献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献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丁献兵在江苏省昆山市综合保税区仁宝公司一厂三楼鞋柜区内窃得被害人李梅放在此处的OPPO牌R9tm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81元。2016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丁献兵在江苏省昆山市综合保税区仁宝公司一厂一楼鞋柜区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此处的VIVO牌X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此处的VIVO牌Xplay5型手机1部以及窃得被害人方某放在此处的苹果5S手机1部。2016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丁献兵在江苏省昆山市综合保税区仁宝公司一厂三楼鞋柜区内窃得被害人蒋涛放在此处的OPPO牌R9tm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13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蒋某、叶某、张某乙、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证人黄某乙、丁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保修卡、刑事照片、发票、贷款材料、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献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献兵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丁献兵退赔被害人李某甲财产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一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财产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蒋某财产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十三元,退赔被害人叶某、方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丁献兵上诉称,其未实施本案盗窃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和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出庭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献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未实施本案盗窃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中,被害人陈述证实了涉案财物被盗的事实,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财物的价值,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实了涉案财物被盗的过程,证人王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抓捕过程,证人黄某乙、丁某乙辨认出监控录像中实施盗窃犯罪的人是上诉人丁献兵,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本案盗窃犯罪。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其被抓时所穿的仁宝公司厂服系其捡到随意穿上,其当日到仁宝公司找工作误入鞋柜区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可华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