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3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窦某某等17名原告诉生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高某某,陈某,屈某某,汪某某,高某,邹某某,温某某,生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31民初2号原告窦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男,羌族。原告陈某某,男,羌族。原告王某某,男,羌族。原告朱某某,男,羌族。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男,羌族。原告陈某某,男,羌族。原告陈某某,男,羌族。原告陈某,男,羌族。原告屈某某,男,汉族。原告汪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男,汉族。原告汪某某,男,汉族。原告邹某某,男,汉族。原告温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男,羌族。被告生某,男,藏族。原告窦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屈某某、汪某某、高某、汪某某、邹某某、温某某、高某某与被告生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君、审判员旦真邱洁、人民陪审员龚波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曾君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屈某某、汪某某、高某、汪某某、邹某某、温某某、高某某全权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系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某某、被告生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讼代表人窦某某诉称,2016年6月下旬我与其余17名工友,在阿坝县赛格寺住宿楼做木工工作。我们按照被告生某的要求完成相关木工工作,但被告生某未按照签订的《协议》支付全额的劳动报酬,我们多次要求被告生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被告生某拒不支付,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生花支付劳动报酬117668元。原告诉讼代表人就诉称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书证,一份,《协议》证明当时双方已经约定好木工工程的计算方法;第二组证据,书证,二份,工人《工资表》原件,证明原告窦作权的所有工资是按照展开面积计算的,尚欠木工工资;第三组证据,书证,六份,工程主体完工的照片,证明木工工程的主体已经完成,只剩下部分扫尾工程;第四组证据,书证,十七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7名原告合法身份;第五组证据,书证。一份,《赛格寺住宿楼工程木工组总产值计价清单》,证明整个木工工程的计价方式都是按照这个清单算的;第六组证据,书证,一份《赛格寺住宿楼工地情况说明》证明整个工程进程的情况说明。被告生某辩称:一、我(甲方)与汪波(乙方)于2016年7月签订关于修建赛格寺住宿楼的木工工程合同,以每平米37元的价格承包给汪波,每建好一层付该层百分之七十的款项(木工工程款共计26万)。后汪波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窦作权(丙方),双方定于2016年9月底完成此项工程,窦作权并没有在9月底完成此项工程,而是在12月底才完成初步完成,期间还出现很多质量问题,到现在为止都没有进行整改。二、合作期间汪波(乙方)失踪,窦某某还是继续做工程,我还是按照当初约定的合同条款付给窦某某,如果窦某某完成所有扫尾工程我会付清所有款项。被告生某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书证,一份,《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当时签订主合同时与案外人汪波已经就木工、泥工等达成一致意见;第二组证据,书证,一份,《协议》证明被告当时与汪波、窦作权签订协议是约束汪波及时给付木工工资,只是就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了协议,其他的事项都没有做说明;第三组证据,书证,五份,《领条》,证明木工工程都是做完一层楼的工作就付清了所有工钱,其中第一笔30000元为地下一层的工钱,其余的楼层工钱的计算方式都是以建筑面积算的。第四组证据,书证,一份工程第二层楼平面图,证明当时木工工程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对原告诉讼代表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组、第四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在庭后与工资表上所有工人核实后,就窦某某发放的工资及尚欠的工资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工程主体照片都是窦某某在本案审理阶段拍摄的,从照片上看出该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完成,但无法看清木工的扫尾工程是否已经完工,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是窦某某将整个工程的计算方式以书面形式做出详细说明,虽然该说明没有被告签字捺印,但前半部分的工钱计算方式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协议》是一致的,对该说明中原告诉讼代表人提及的柱头加腋等项目计算方式被告生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因为是原告诉讼代表人窦某某自述的情况说明,与该案也无实质性的联系,对改组证据不予认定。就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虽然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收条无法说明双方默认木工的计算方式是以展开面积算的,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只是第二层楼的平面图,不能说明木工的计算方式是以展开面积计算的,对改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生某将赛格寺寺庙住宿楼承包给汪波(现已失踪),并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赛格寺宿舍楼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计价方式是主体结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60元计算(包括二次结构的施工)。因为汪波与其木工团队发生纠纷,为了顺利完成主体工程,被告生某介绍原告诉讼代表人窦某某给汪波做木工工作,原告诉讼代表人窦某某作为木工的包工头请来其余17名工人继续地下一层的工作,在接手该木工工程后,窦某某、生某、汪波、三人签订木工工程《协议》,《协议》补充说明了木工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木工工程量、工钱的计算方式。另外柱头加腋、噶托、线条、二次结构由窦某某与汪波口头约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讼代表人窦某某将柱头加腋等计算方法做了详细说明,被告生某提出异议,但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该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计价方式是主体结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元计算,这160元每平方米包括泥工、钢筋工、防水工和木工等,地下一层口头约定为30000元,主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等,劳务承包费用按月支付,付款时间为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结算款的70%。承包工程完工后付结算款15%,余款15%待所建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再予以付清,窦某某等17名工人完成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原告诉讼代表人窦某某与汪波签订的合同未就木工工程计价方式等明确约定,生某、汪波、窦某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窦某某等17名工友已经完成主体工程,就未完成的项目,原告诉讼代表人窦某某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完成的木工工程依照《协议》按建筑面积计算:第一层1894平方米、第二层至第四层各为1470平方米、楼梯盖面300平方米、电梯盖面245平方米共计6618平方米。噶托一层面积1700平方米、二层至第三层各为784平方米,共计29876平方米。口头约定的其他工程工钱按照原告诉讼代表人在庭审中提及的方式计算:二次结构做的电工工期56天,按每天300元计算,共16800元,柱头加腋2至4楼共78个,每个400元,共32100.00元,工程共计380442.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钱261400.00元(以被告提交的收条为据);原告诉讼代表人窦某某等17名工友在被告生某处务工,并完成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在每完成一层楼面的工程时都有监工来验收该层楼面的工程合格情况,现该项目木工工程的主体已经完成,只剩部分扫尾工程,被告生某不能因为扫尾部分而扣除17名原告的30%的工钱,应当酌情支付17名被告剩余的工钱,17名原告也应当承担未完成工程部分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生某应当酌情向17名原告支付70%以外的15%工资钱,本案中涉及的木工工程总工程工钱为38044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钱的85%,共计323375.7元,其余15%作为原告未在合同期限内完成木工项目的违约金予以扣除。被告生某已支付原告工钱261400.00元,尚欠619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生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窦作权等17名木工工程工钱61975.7元;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君审 判 员 旦真邱洁人民陪审员 龚 波 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君 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业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