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冕宁县振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吴华锦与毛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冕宁县振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吴华锦,毛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冕宁县振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曹古乡。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华锦,女,汉族,1968年7月出生,四川省名山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曹古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红,男,汉族,1984年10月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回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筱军,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冕宁县振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吴华锦因与被上诉人毛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华公司、吴华锦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判决毛红赔偿振华公司直接经济损失880000.00元,以及被保全的振华公司电费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毛红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承诺书和结算协议是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毛红所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充分说明承诺书和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毛红提交到一审法院的承诺书上没有加盖有振华公司的公章。但在庭审时,毛红出示的承诺书原件上却加盖有振华公司的公章。虽吴华锦对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该公章是否真实。由于案涉工程均不符合要求,在通常情况下是不会结算的。且在验收时,振华公司的法人代表也在现场,结算单和收方单都没有。故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毛红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振华公司向毛红支付民工工资等542400.00元,并向毛红支付违约金108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振华公司赔偿毛红在振华公司工地遗留的材料款30120.00元;3.由振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红与振华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水渠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由吴华锦代表振华公司与毛红签订的,这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部分是:吴华锦代表振华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给毛红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及2015年10月21日向毛红出具的《结算协议》。毛红认为《承诺书》是振华公司向毛红表达的诚意,《结算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振华公司认为没有委托过吴华锦,不清楚这些事情。吴华锦认为《承诺书》和《结算协议》都是在毛红的胁迫下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承诺书》和《结算协议》上都加盖了振华公司的公章,振华公司主张没有委托过吴华锦,并且不清楚,不是法律事实。吴华锦主张是在被毛红胁迫下才出具的,吴华锦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其被胁迫的证据,由此可以认定《承诺书》和《结算协议》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毛红认为振华公司应当赔偿毛红在振华公司工地遗留的材料款30120.00元,但是毛红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振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毛红工程款542400.00元并向毛红支付违约金108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振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毛红在振华公司工地遗留的材料款30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毛红与振华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水渠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由吴华锦代表振华公司与毛红签订的,这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部分是:吴华锦代表振华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给毛红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及2015年10月21日向毛红出具的《结算协议》。毛红认为《承诺书》是振华公司向毛红表达的诚意,《结算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振华公司认为没有委托过吴华锦,不清楚这些事情。吴华锦认为《承诺书》和《结算协议》都是在毛红的胁迫下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承诺书》和《结算协议》上都加盖了振华公司的公章,振华公司主张没有委托过吴华锦并且不清楚,不是法律事实。吴华锦主张是在被毛红胁迫下才出具的,吴华锦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其被胁迫的证据,由此可以认定《承诺书》和《结算协议》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毛红要求振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42400.00元并向毛红支付违约金108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毛红要求振华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应当包括在违约金中,所以,毛红的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毛红主张振华公司应当赔偿毛红在振华公司工地遗留的材料款30120.00元,但是毛红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毛红要求振华公司支付赔偿材料款30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振华公司支付毛红工程款6508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54.00元,由振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除一审法院查明的“2015年10月21日的《结算协议》”应为“2015年11月21日的《结算协议》”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振华公司(甲方)与毛红(乙方)于2015年11月21日达成的《结算协议》中主要载明:电站防水及砂浆抹面工程,工程总量为11300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每平方米单价48.00元,工程总价为542400.00元;上述工程款甲方在2015年12月1日前先付乙方100000.00元,余款442400.00元在2016年3月1日前付给乙方;甲方如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应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给乙方。甲方处加盖了振华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毛红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吴华锦作为一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吴华锦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振华公司关于要求判决毛红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880000.00元,以及被保全的电费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系二审诉讼期间新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1月21日的《结算协议》能否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本案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审理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此本院予以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亦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毛红在无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与振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毛红完成了部分劳务工程,后因振华公司无法完成第二次运输,双方终止上述合同的履行,并于2015年11月21日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振华公司虽上诉主张结算协议是毛红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算协议》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对毛红要求振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42400.00元和违约金108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合法。但一审判决中将上述两笔款项全部表述为工程款,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在对毛红一审中提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遗留在振华公司工地的材料款30120.00元的诉讼请求已作审理并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却未在判决主文中一并予以驳回,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由冕宁县振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毛红工程款6508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为“由冕宁县振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毛红工程款542400.00元和违约金108480.00元,以上合计6508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54.00元,诉讼保全费4270.00元,以上合计9424.00元,均由冕宁县振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00元,由冕宁县振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红莲审 判 员 王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