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桂香、王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桂香,王学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068号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桂香,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王学成,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农商行)与被告孙桂香、王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王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桂香、王学成立即归还贷款2.9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桂香、王学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孙桂香与其签订一份《来安农商行“农家乐”小额贷款合同》,孙桂香以购房为由,向其借款2.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9‰,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王学成当庭辩称,借款是事实,其和孙桂香因患有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故才导致不能及时还款。孙桂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桂香与王学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来安农商行与孙桂香签订一份《来安农商行“农家乐”小额贷款合同》,孙桂香以购房为由,向来安农商行借款2.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当日,来安农商行向孙桂香发放借款,孙桂香出具借据。贷款到期后,孙桂香仅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利息414.02元,剩余本金2.9万元及利息一直未能偿还,来安农商行催要贷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来安农商行和王学成的陈述,及来安农商行提交的孙桂香与王学成的身份证、户口簿和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来安农商行“农家乐”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来安农商行与孙玉霞签订的《来安农商行“农家乐”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系孙桂香与王学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孙桂香与王学成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孙桂香与王学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故对来安农商行要求孙桂香与王学成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来安农商行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桂香、王学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孙桂香、王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