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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革宇、苏正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革宇,苏正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革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系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正昌。上诉人王革宇与被上诉人苏正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王革宇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栋、被上诉人苏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革宇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就缝纫机款的证据,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元不是欠条中的款项。被上诉人苏正昌辩称,在购买新机器后共欠11000元,我已经通过银行支付了3000元。关于旧机器我已经在交货现场交付给了上诉人4000余元,本案货款只欠8000元。王革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正昌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苏正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开始,苏正昌一直拖欠货款11000元,经王革宇多次催要,苏正昌至今未付,为维护王革宇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正昌于2015年9月16日购买王革宇缝纫机及配件,计货款11000元,并于2015年12月6日为王革宇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款一直未支付。一审庭审中,苏正昌认可为王革宇出具欠条11000元的事实,但称在2016年1月24日通过银行向王革宇提供的账户汇款3000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执一份,现欠王革宇缝纫机款8000元,因设备出现问题,王革宇拒不前来调试,因此该欠款一直未支付;王革宇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已收到苏正昌3000元货款,言称苏正昌支付的3000元货款是在此之前购买王革宇6台旧的缝纫机款,每台5**元,总共3000元,苏正昌没有出具欠条,后来苏正昌在2015年9月16日向王革宇购买新机器设备,价款11000元,在王革宇的多次催要下于2015年12月6日才出具欠条。苏正昌则称,之前购买王革宇6套旧的缝纫机及配件,缝纫机每台6**元,加上配件共计4000多元,该款项已当场支付王革宇,后来又购买王革宇5台新的缝纫机,每台22**元,共计11000元,在使用一段时间王革宇在进行设备调试时,其为王革宇出具11000元欠条,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3000元,现只欠货款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苏正昌购买王革宇机器设备属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苏正昌支付的3000元货款是否是偿还新的机器设备款。根据王革宇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苏正昌在2015年12月6日之前欠王革宇货款人民币11000元,在2016年春节之前已偿还王革宇货款3000元,对此王革宇认可已收到苏正昌3000元,故应认定苏正昌偿还的货款应为新的机器设备款。对于王革宇诉称,该款项是苏正昌偿还之前购买的旧机器设备款,在苏正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王革宇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此王革宇要求苏正昌偿还机器设备款11000元,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扣除苏正昌已支付的货款3000元,余款8000元苏正昌应予支付。对于王革宇主张的利息,当事人虽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具体约定,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苏正昌应在收到商品的同时支付货款,为此苏正昌应承担王革宇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正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革宇货款人民币8000元;二、苏正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革宇欠款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5元,由王革宇负担20元,苏正昌负担55元,苏正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法院。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王革宇出卖缝纫机给被上诉人苏正昌,苏正昌为王革宇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革宇收取被上诉人苏正昌的3000元,是否应当从欠条中扣减?上诉人王革宇称,在出具欠条后确实收到被上诉人苏正昌交付的3000元,但该款项是苏正昌拖欠王革宇之前出卖给苏正昌就缝纫机的款项,苏正昌不予认可,称之前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3000元款项是支付欠条上的款项。本院认为,从出具欠条与还款时间看,2015年12月6日苏正昌为王革宇出具欠条,在2016年1月24日通过银行向王革宇提供的账户汇款3000元,在王革宇没有证据证明收取的款项是出具欠条之前所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为苏正昌所付的是欠条上的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从出具欠条本身来看,本案欠条并非当日交易后出具,王革宇自认是在催要货款拒付后出具,既然如此,之前的交易款项没有支付,在出具欠条时没有将原来所欠货款加上不符合常理。故,王革宇称本案的3000元付款不包括在欠条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革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明福审 判 员  王立春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