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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丽敏、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丽敏,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沃生本腐植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异1号异议人(案外人):张丽敏,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申请执行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97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45号甲5号2号楼1单元6层南户。法定代表人:冯琼,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山东沃生本腐植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207号6层604号。法定代表人:冯飞,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本公司)、山东沃生本腐植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即(2013)淄执字第166、167、168号三案中,异议人张丽敏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丽敏称,1、2012年10月5日,兴本公司及冯琼与异议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兴本公司及冯琼向异议人借款366万元,借期一个月,兴本公司及冯琼若逾期1-10天,应向异议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为保证按期还款,兴本公司及冯琼自愿将位于桓台县中心大街1011号宝龙大厦房产抵押给异议人,超过10天未还,异议人将自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兴本公司及冯琼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上述协议,法院拍卖的上述房产早已成为异议人的财产。因此,异议人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2、被执行人兴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琼及其家人早已于2013年失去联系,在此期间,以兴本公司名义参与诉讼的代理人,提交的手续上所盖公章与公安备案的公章不符,其真实、合法性存疑。综上,异议人要求中止对位于桓台县中心大街1011号宝龙大厦第一层的房产(证号:08-1913475)及土地(证号:桓国用(2008)第S8115-219号)、第二层的房产(证号:08-1913477)及土地(证号:桓国用(2008)第S8115-218号)、第三层的房产(证号:08-1913476)及土地(证号:桓国用(2008)第S8115-217号)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张丽敏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涉案房产未抵押前房产证、土地证相关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本院查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张店农商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分别作出(2013)淄商初字第21号、22号、23号民事调解书。该三份调解书分别确认,原告对被告兴本公司所有的位于桓台县中心大街1011号宝龙大厦第一层的房产(证号:08-1913475)及土地(证号:桓国用(2008)第S8115-219号)、第二层的房产(证号:08-1913477)及土地(证号:桓国用(2008)第S8115-218号)、第三层的房产(证号:08-1913476)及土地(证号:桓国用(2008)第S8115-217号)享有合法抵押权。另,根据本院调取的产权、产籍档案证明材料,位于桓台县中心大街1011号宝龙大厦第一层的房产(证号:08-1913475)、第二层的房产(证号:08-1913477)、第三层的房产(证号:08-1913476)的产权人均为兴本公司。张店农商行对上述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房产均享有抵押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T08-1008939,T08-1009292,T08-1009293。另查明,异议人张丽敏曾针对本院在执行(2013)淄执字第166、167、168号三案中拍卖的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其主要理由如下:异议人系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新执字第438-44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首查封了宝龙大厦土地手续,第二轮候查封了宝龙大厦的房产。异议人在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上述土地、房产即被评估、拍卖,且评估时未分别明确房产和土地价格,侵害了异议人的权益;兴本公司实际控制人冯琼及其家人早已失联,在此期间,以兴本公司名义参与诉讼的代理人,提交的手续上所盖公章与公安备案的公章不符,其真实、合法性存疑。请求中止对宝龙大厦的拍卖。针对张丽敏的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分别作出(2016)鲁03执异39号、40号、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张丽敏的异议。异议人针对裁定不服,向省法院申请复议,省法院作出(2016)鲁执复230号、231号、2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丽敏的复议申请,维持了本院(2016)鲁03执异39号、40号、41号执行裁定。再查明,根据异议人张丽敏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仅注明乙方(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与甲方(张丽敏)存在借款关系,并未涉及本案查封的相关的房产。异议人向本院主张其与兴本公司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合同。上述事实有(2013)淄商初字第21号、22号、23号民事调解书、(2013)淄执字第166、167、168号执行裁定书、(2016)鲁03执异39号、40号、41号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230号、231号、232号执行裁定书、产权产籍档案证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1、关于案外人张丽敏提出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要求中止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执行的涉案房地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兴本公司名下,异议人提供的借款协议、涉案房产未抵押前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所有权,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的要求,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故其解除涉案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申请执行人张店农商行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已经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并经本院(2013)淄商初字第21号、22号、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因此,案外人张丽敏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异议人提出被执行人兴本公司的代理手续具有伪造嫌疑的问题。异议人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该异议本院已在(2016)鲁03执异39号、40号、41号执行裁定书中予以处理,本院不再重新审查。综上,异议人张丽敏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丽敏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志民审判员  徐庆来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