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东东、王改梅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东,王改梅,张祥生,张建桥,王明花,周红彬,苗长生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东(曾用名陈东),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厚大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经理,磁县磁州镇明德街董家街12号,现住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改梅,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生,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县建设银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桥,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改梅,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磁县,系被上诉人张建桥母亲,系被上诉人张祥生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花,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彬,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长生,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磁县。上诉人陈东东因与被上诉人王改梅、张祥生、张建桥、王明花、周红彬、苗长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东东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王改梅、张祥生、张建桥与王明花、周红彬之间是非法集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王改梅、张祥生、张建桥对本案争议房产申请强制执行没有合法依据。二是一审法院对陈东东持有的磁荷门市售房协议书及编号为0038527的收据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改梅、张祥生、张建桥、王明花、周红彬、苗长生服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改梅与张祥生为夫妻关系,被告张建桥系其儿子;被告周红彬和王明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改梅、张祥生、张建桥和苗长生均系被告王明花、周红彬债权人。2014年9月5日,被告王明花与原告陈东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王明花将自己位于磁县××区2间门面房(含楼上两间)租赁给原告使用,并向原告提供一份王明花与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的售房协议书及该公司收据一份。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明花、周红彬与被告苗长生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周红彬、王明花)自愿将慈荷花园B区门市房两层两间转让于乙方(苗长生);甲方若在2015年元月20日前将所欠乙方债务还清,该房所有权依然归甲方;若乙方权利因甲方抵押或其他方式未能正常实现,乙方可以向甲方主张其他权利;等等。后被告王明花、周红彬未给付苗长生款。2015年2月9日,原告给付苗长生21万元现金,苗长生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将王明花的交给其所有的房屋产权手续原件一并交于原告。2015年1月22日,王改梅、张建桥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当日作出(2015)磁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1、查封王明花、周红彬位于磁县华康小区A区9号楼1单元102号、2单元101号单元房各一套;2、查封王明花、周红彬位于磁县××区门面房2间。王改梅、张祥生和张建桥起诉后,该院作出(2015)磁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限王明花、周红彬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王改梅、张祥生、张建桥借款共1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王改梅、张祥生和张建桥于2016年1月2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27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明花、周红彬同意将法院查封的磁县华康小区9号楼1单元102室、2单元101室,御路门面房上下两层一套偿还王改梅、张祥生、张建桥、王秀英(另一案当事人)的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王改梅、张祥生、张建桥、王秀英给付王明花、周红彬房屋差价10万元。2016年5月5日,王秀英和王改梅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王秀英向王改梅转让其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本金9万元及利息3.54万元,共计12.54万元。2016年5月4日,该院向原告陈东东送达了告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陈东东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并协助该院限期腾清慈荷花园B区门面房内的物品,逾期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陈东东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经该院核实,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认可王改梅向该院提供的2010年售房协议、收据,否认原告提供的2011年售房协议、收据。该公司签约经手人赵志强也承认2010年售房协议为其所签,2011年售房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2016年7月20日,该院出具(2016)冀0427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东东异议。陈东东遂向该院提出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1月4日,被告王明花、周红彬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该院说明,2010年12月28日的售房协议和收据是真实的,2011年3月12日的售房协议和收据是假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东东租赁被告王明花、周红彬位于磁县××区楼下门面房两间,在租赁期间,被告王明花、周红彬向被告苗长生签订了有条件的房屋转让协议。在被告王明花、周红彬未还被告苗长生借款的情况下,原告陈东东将21万元给被告苗长生,苗长生将其与王明花、周红彬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交与原告陈东东。原告在明知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王明花、周红彬的情况下,未向该争议房屋的原出售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和权利人王明花、周红彬核实,也未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即给付苗长生21万元购买该争议房屋,违背了一般正常买卖交易习惯,且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签约经手人、被告王明花、周红彬对原告陈东东持有的2011年3月12日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与王明花签订慈荷门市售房协议书及编号为:0038527号的收据均不认可。故原告陈东东主张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改梅、张祥生、张建桥和被告王明花、周红彬系融资关系,为恶意诉讼,向该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该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驳回被告王改梅、张祥生、张建桥及王明花、周红彬的案件中涉及位于磁县××区两间门面房的所有诉讼请求、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陈东东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东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陈东东负担。二审中,陈东东提交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苗长生确实把房屋转让给了陈东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改梅、张祥生、张建桥均系王明花、周红彬债权人,王明花、周红彬应当依法偿还债务。陈东东上诉称王改梅、张祥生、张建桥与王明花、周红彬之间是非法集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王改梅、张祥生、张建桥对本案争议房产申请强制执行没有合法依据。根据(2015)磁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王改梅、张祥生、张建桥与王明花、周红彬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东东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陈东东持有的磁荷门市售房协议书及编号为0038527的收据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陈东东所提交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协议签订人苗长生拥有合法房屋产权,并且争议房屋的原出售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签约经手人、王明花、周红彬对陈东东持有的2011年3月12日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与王明花签订慈荷门市售房协议书及编号为0038527号的收据均不认可。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陈东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跃安审判员 李运才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龙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