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雪艳、蔡三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雪艳,蔡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雪艳,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三利,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上诉人潘雪艳因与被上诉人蔡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5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雪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潘雪艳曾向蔡三利归还20000元,该笔还款应从60000元本金中扣除。二、该笔借款发生在潘雪艳及其前夫案外人蔡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蔡三利仅起诉潘雪艳,法院应依法追加蔡旭为本案当事人。三、潘雪艳系因忘记开庭时间而未能参加一审庭审活动,故通过上诉来行使法定权利。蔡三利辩称,借条是潘雪艳出具的,故蔡三利向潘雪艳主张还款,至于这笔借款与蔡旭有没有关系,这是蔡旭与潘雪艳之间应该处理的事情,与蔡三利无关。蔡三利从来没有收到过潘雪艳支付的20000元还款,蔡旭另外还向蔡三利借款30000元,蔡旭自愿在每年春节期间向蔡三利支付按照90000元为本金(60000元+30000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约10000元),所以涉案借款利息视为已经付清,蔡三利不再向潘雪艳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蔡三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雪艳归还蔡三利借款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5日,潘雪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蔡三利借款60000元,由潘雪艳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蔡三利多次催讨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蔡三利与潘雪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蔡三利要求潘雪艳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潘雪艳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潘雪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蔡三利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潘雪艳负担。二审期间,蔡三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潘雪艳向本院提交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民初字第2463号(以下简称246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如果法院认为涉案债务未还请,则涉案债务系其与前夫蔡旭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负担。蔡三利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该份证据显示的内容,该案件系潘雪艳与蔡旭的离婚纠纷,蔡三利对具体情况并不知情,潘雪艳与蔡旭之间的事应由双方自行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246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并未处理涉案债务。涉案借条中有潘雪艳亲笔签名,蔡三利有权直接向潘雪艳主张权利,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潘雪艳、蔡旭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厘直。故本院对2463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雪艳、蔡三利之间存在60000元的借贷关系情况属实,潘雪艳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潘雪艳称其已经归还20000元本金,但蔡三利对此不予认可,且潘雪艳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潘雪艳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此外,潘雪艳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借款因蔡旭每年支付10000元而已经还清。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即便蔡旭存在每年向蔡三利支付10000元的情形,仍不足以认定为前述款项系为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即潘雪艳关于涉案借款已经还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潘雪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潘雪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