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谢美全与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定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美全,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定南县人民政府,谢志雄,谢志春,谢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28行初19号原告:谢美全,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定南县人,农民,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花,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军华,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生,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乾明,历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黎明,定南县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谢志雄,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定南县人,农民,住定南县。第三人:谢志春,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定南县人,农民,住定南县。第三人:谢志良,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定南县人,农民,住定南县。原告谢美全诉被告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定南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谢志雄、谢志春、谢志良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阳花、被告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玉生、钟乾明,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黎明,第三人谢志雄、谢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历府字[2016]76号《关于谢志雄与谢美全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申请人家中的宅基地是1985年经村民小组同意后逐级审批准于兴建房屋的,嗣后县级人民政府又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该使用证在县级人民政府未撤销之前长期有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继续归三申请人使用,四周界址以建房占地申请书载明的四至界址为准。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定府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定南县人民政府认为,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和查明有关事实,认定争议土地继续归第三人一家使用,四周界址以建房占地申请书载明的四至界址为准符合法律规定。遂维持定南县历市镇政府作出的历府字[2016]76号《关于谢志雄与谢美全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谢美全诉称,1、双方争议土地并不是第三人的土地,而是原告谢美全一大家人的土地,该土地是由谢美全的爷爷谢润添以及老爷爷谢石德遗留下来的,1953年的土地证以谢石德的名义登记,1992年土地证以谢润添的名义登记,土地证实由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颁发土地证之后该土地从未流转过。2、双方争议的土地叫“围江上”,谢美全家的土地证也是围江上,而第三人提交的土地证是“围岗上”,“围江上”和“围岗上”是两个不同的地方(从谢美全提交的土地证可以反映出既有围江上也有围岗上,这是两个不同的地方),由此说明第三人提交的土地证并非争议土地的证,争议土地位于围江上,而第三人土地证载明的是围岗上,被告历市镇政府却将第三人提交的土地证“张冠李戴”,把围岗上的土地证用在围江上的土地上,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故请求依法撤销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历府字[2016]76号处理决定以及定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府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谢美全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谢瑞添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围江上”和“围岗上”是两个不同的地方,争议土地位于“围江上”,谢志雄这方土地证为“围岗上”并不是争议土地的证;2、谢润添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两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由谢美全的爷爷谢润添以及老爷爷谢石德遗留下来的。被告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争议地点是在历市镇××村围岗上,是2014年6月间第三人拆除土坯后的宅基地。此前是第三人父亲谢寿星在1985年审批所建的三间土坯房和1996年补批的三间钢筋混凝土房及一间楼梯的地址。第三人按新农村建设重新规划建房,并择取7月12日开始施工建房,同年7月8日原告家中拉来一车大石块,倾倒在宅基地上阻止第三人建房,因此发生土地纠纷,第三人曾诉至法院,经求法院判决:“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政府处理”。据此,第三人请历市镇政府调处。2、原告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证,不能作为调处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据。因为1958年人民公社化时农村所有土地已转为集体所有。1992年政府没有再颁发土地证给原告,原告所出示的1992年的土地证,是于1992年元月20日在县档案馆依照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抄录件。原告主张的土改证,处理本纠纷属无效证据。因1958年转人民公社时已转为农村集体所有。三、现发生争议的土地是在围岗上,就是第三人家中在1985年审批建房的地址.该土坯房是2014年6月才拆除的,争议宅基地四周界址,东与谢行春转让的黄竹头为界,南谢寿星住房,西谢添旺菜园,谢寿星篱笆为界,北晒谷场.争议地四周界址与建房审批报告相符。原告称“围江上”和“围岗上”地址不一,仅其以谢端添土改证上有“围岗上”为由,不足以证明。原告本人家谢润添土改证有一禾场在山脚下,四周界址不祥,屋背有二块旱土,四周界址不祥。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再则1953年土地房产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调处土地纠纷,综上所述,原告在调处土地纠纷中,没有向我府递交有效证据,争议宅基地是第三人拆除土坯房的地方。该宅基地1985年已经政府逐级审批,嗣后县政府又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据此,本府作出的历府字[2016]76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谢美全笔录;2、谢志雄笔录;3、争议现场示意图;4、争议现场拍照7张;5、人民公社草案;6、《土地管理法》。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结合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历府字[2016]76号处理决定。第二组证据:1、确权申请书;2、第三人方授权委托书;3、纠纷受理通知书与回执;4、原告方授权委托书;5、答辩书;6、调解笔录;7、历府字[2016]76号处理决定书;8、送达回执;9定府复字[2016]8号复议受理通知书;10、谢美全复议申请书;11、历市镇政府行政复议答辩书;12、第三人复议异议书;13、定府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历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历府字[2016]76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辩称:1、历府字[2016]7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处程序合法。历市镇人民政府受理原告谢美全的宅基地确权申请后,指派镇土管所工作人员进行调处,并召集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故调处程序合法。历市镇政府在调处中查明,原告谢美全持有谢润添(申请人爷爷)1953年第379号土地房产所有存根,存根载明“屋背”旱土、“屋背”禾场两块土地,未载明四至;原告提供谢瑞添第1953年第3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存根载明“围江上”禾场西面界址为“石德(原告老爷爷)”。第三人持有谢寿星(第三人父亲)定集建(历93)字第090584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四至为:“东行春黄竹头,南本人房屋,西添旺菜园,北晒谷场”;第三人谢志春持有定集建(历93)字第0905837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四至为:“东寿星竹头,南水沟,西寿星土,北晒场”。2014年6月份,第三人一家响应土坯房改造政策,将上述两块1993年审批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旧建新,在旧房屋拆除后与申请人发生争议。历市镇政府认为现在发生争议的土地在围岗上,就是第三人1985年审批建房的地址,该土坯房是2014年6月间拆除的,四周界址为“东与谢行春转让的黄竹头为界,南谢寿星住房,西谢添旺菜园、谢寿星篱笆为界,北晒谷场”,争议四周界址与建房审批报告相符。历市镇政府根据相关法律和查明有关事实认定争议土地继续归第三人一家使用,四周界址以建房占地申请书载明的四至界址为准符合法律规定;2、我府作出的定府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我府受理原告谢美全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对历市镇作出的处理决定进行了审查。在复议过程中,召集争议双方就争议现场进行实地勘察,明确了争议焦点,对争议双方递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我府认为,依照《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8条,第35条规定,历市镇政府根据相关法律和查明有关事实,认定争议土地继续归第三人一家使用,四周界址以建房占地申请书载明的四至为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定府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定南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定府复字[2016]8号;2、《关于谢志雄与谢美全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历府字[2016]76号;3、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对该宅基地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后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定南县人民政府依法对该处理决定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定府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第二组证据:1、1953年第3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谢润添);2、1953年第3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谢润添、谢石德);3、1953年第3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谢瑞添);4、谢寿星1985年《定南县城乡个体建房占地申请书》;5、谢寿星1996年《定南县城乡个体建房占地申请书》6、谢寿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定集建历93字第0905840号;7、谢寿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定集建历93字第0905841号;8、谢志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定集建历93字第0905837号;第二组证据证明县政府依照以上证据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在围岗上的宅基地133.6㎡是1985年经政府逐级审批,后建成三间房屋。县政府在1993年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6月间为了响应政府号召,拆除了宅基地上的土坯房,后原告与我方发生纠纷,称围岗上的土地是其家中所有,阻止我三兄弟施工建房,致使我三户得不到每户1.5万元的政府补贴。我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一审、二审法院裁定和判决驳回起诉,并告知“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政府处理”。我方遂向历市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政府多次派员召集双方调解无果,最后依法下达处理决定。2、第三人的宅基地有1985年建房占地申请书,房屋建成有30多年。2014年6月拆除了旧房屋,宅基地上还有墙脚(石脚)为证,村委会亦证明该拆除的房屋是围岗上,是××村众所周知的事实。3、原告称争议土地是其的,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其初始的1953年的土地证四周界址不祥。政府也没有颁发给其土地证,称1992年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根本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4、原告复制到谢瑞添(谢行春)家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也证明不了原告在围岗上有土地。谢瑞添的土改证上只证明围江上禾场西与石德(原告祖父)交界。单土改证上的土地早在1958年转人民公社化时就转为农村集体所有了,所以原告主张根本不成立。据此,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历市镇政府下达的《关于谢志雄与谢美全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点位于定南县历市镇××村,原告称“围江上”,第三人称“围岗上”。原告谢美全持有谢润添(申请人爷爷)1953年第379号土地房产所有存根,存根载明“屋背”旱土、“屋背”禾场两块土地,未载明四至;原告提供谢瑞添第1953年第3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存根载明“围江上”禾场西面界址为“石德(原告老爷爷)”。1985年7月,第三人的父亲谢寿星向村民小组申请审批建房,四至为:“东行春黄竹头,南本人房屋,西添旺菜园,北晒谷场”,经过××村委审查,下历乡(历市镇前身)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在审批的土地上建设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后县政府颁发定集建(历93字)第09058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第三人父亲谢寿星为了扩大住宅地,1987年与其相邻住宅谢行春协商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谢行春将其黄竹头边的自留土转让给谢寿星建房,四至为:“东与黄竹头为界,南与谢永忠屋为界,西与谢寿星屋为界,北与晒谷场为界”。第三人一家在该转让的土地上建了三间钢筋混凝土房,该土地1996年6月第三人补办了审批手续,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定集(历93)字09058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持证人为第三人谢志春。2014年6月份,第三人一家响应土坯房改造政策,将上述两块1993年审批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旧建新,在旧房屋拆除后与原告发生争议。另查明,第三人因该纠纷向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16年8月18日,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作出历府字[2016]76号《关于谢志雄与谢美全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继续归第三人一家使用,四周界址以建房占地申请书载明的四至为准。后原告向定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1月7日,定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定府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宅基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同时,在调解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调处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争议的土地称“围江上”,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为“围岗上”并不是争议土地的证,并有1953年第3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两份、谢瑞添第1953年第3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予以佐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召集原、被告及第三人到现场对争议地点“围江上”“围岗上”进行指认,争议地方系同一地点,仅仅是称呼的名称不一致,本案争议宅基地所属四至范围“东与谢行春转让的黄竹头为界,南谢寿星住房,西谢添旺菜园、谢寿星篱笆为界,北晒谷场”与第三人建房审批报告相符,并且与谢寿星定集建(历93)字第090584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谢寿星定集建(历93)字第090584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谢志春定集建(历93)字第0905837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界址相互印证,故被告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作出认定争议土地继续归第三人一家使用,四周界址以建房占地申请书载明的四至为准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历府字[2016]76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处程序合法,定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府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谢美全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美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美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贤安人民陪审员 张爱群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