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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纪洋与师记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洋,师记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976号原告刘纪洋,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朱明祥,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师记增,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花清远,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纪洋诉被告师记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洋的委托代理人朱明祥、被告师记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清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洋诉称,2016年10月27日被告师记增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26日前还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师记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师记增辩称,借款30000元不属实,原告实际只支付了被告28200元,扣除了1800元的利息,应以实际支付的数额28200元为准。且在欠条背面书写了“2月22日付清利息”,证明借款30000元的高息利息已经还清。被告向中间人刘金贵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手机转账3800元、2017年3月8日手机转账1000元、2017年3月25日手机转账48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师记增向原告刘纪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今借到刘纪洋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如到期未归还超期按本金每天百分之七的违约金借款人师记增2016年10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纪洋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师记增向原告刘纪洋借款30000元,被告师记增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对借款金额及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师记增与原告刘纪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刘纪洋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当日只收到28200元的现金,原告扣除了1800元的利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9600元,但提交的证据显示为支付给了李金贵,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记增偿还原告刘纪洋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师记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胜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