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执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某某县某某乡。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吴某某支付货款24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申请执行人又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请求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依法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403执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张艳萍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奔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