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21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春燕与黄文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燕,黄文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428号原告李春燕,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白树钧,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哲,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原告李春燕诉被告黄文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燕、委托代理人白树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哲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我向邮政银行贷款8万元,贷期1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8万元,被告承诺贷款到期后,由被告直接清偿银行贷款本金、利息。一年期满后,被告告诉我他把本金和利息都结清了,说他还要贷一年,让我过去签字。我去银行签了字,又贷了8万,贷期一年。2017年3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与我商量,让我从小额贷款公司贷些钱出来,把欠银行的钱先补上。我在2017年3月25日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7万元,自己垫支1.5万元,于2017年3月28日向邮政银行偿还贷款本利8.5176万元。我从小额贷款公司办贷款本利合计的总金额为9.7846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标的额为1.5万元、标的为9.7846万元的借条两张,未约定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846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邮政银行贷款8万元,贷期1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承诺贷款到期后,由被告直接清偿银行贷款本金、利息。一年期满后,被告把贷款本金、利息全部结清。原告又向银行贷款8万,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用这笔款。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7万元,自己垫支1.5万元,于2017年3月28日向邮政银行偿还贷款本利8.5176万元。原告从小额贷款公司办贷款本利合计的总金额为9.7846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标的额为1.5万元、标的额为9.7846万元的借条两张,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合计11.2846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还款计划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文哲以资金周转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春燕借款11.2846万元。二、案件受理费1278元、保全费1084元,合计2362元由被告黄文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