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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6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6227郑敏与陈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陈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6227号原告:郑敏,男,1966年9月25日,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陈惠,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郑敏与被告陈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借款的时候已经认识有三四年了。2014年10月,被告称家里人有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在清潭路附近的一个宾馆将从家中拿的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时口头承诺过几天就归还。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2014年11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1张借条,并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到被告位于清潭的其租住的家中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后来被告搬走了,原告就到被告单位(常州金源铜业有限公司)找被告,但也一直没有碰到。原告找不到被告,电话也联系不上,所以到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被告陈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告于2014年11月19日找到被告,被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郑敏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遇(逾)期后果自负。被告陈惠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借条下方还注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惠向原告郑敏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告陈惠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敏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原告已预交),由陈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代理审判员  陶 佳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