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亿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宿迁亿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姚梦华,林明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77号原告: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金桥商务大厦2120室。法定代表人:王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亿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582260274X,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淮海建材装饰城36幢3楼。法定代表人:姚梦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90861568D,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淮海建材装饰城36幢3楼。法定代表人:林明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梦华,女,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被告:林明地,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现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宿迁亿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辉公司)、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瓯置业)、姚梦华、林明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辉公司、中瓯置业、姚梦华、林明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亿辉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410811.7元及违约金(以31774.2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402.47元;以65184.7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1303.70元;以97525.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1950.50元;以130950.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2357.11元;以163283.9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3265.68元;以196705.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3802.98元;以230127.7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4295.72元;以261383.2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5053.41元;以294794.4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6092.42元;以327148.6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6106.77元;以360570.5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8653.69元;以410811.7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6000元;2.被告中瓯置业、姚梦华、林明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中瓯置业名下的位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二路南侧的土地【不动产权证号:宿国用(2012)第16557号、宿国用(2012)第165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亿辉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经济开发区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借款50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中瓯置业、姚梦华、林明地为上述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中瓯置业以其名下的位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二路南侧的土地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借款后,被告亿辉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7月29日代其偿还了借款利息共计410811.7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亿辉公司、中瓯置业、姚梦华、林明地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亿辉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亿辉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7.76%。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被告中瓯置业、姚梦华、林明地为上述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代偿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等全部债务和反担保人应支付给担保人的违约金等及担保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违约金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八从代偿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中瓯置业以其名下的位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二路南侧、开发大道北侧的土地【不动产权证号:宿国用(2012)第16557号、宿国用(2012)第16549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16)宿迁市不动产证明第1414号、(2016)宿迁市不动产证明第1413号】。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务人对抵押权人已经发生的欠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的代偿金利息和其他实际损失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借款后,被告亿辉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9月21日、10月22日、11月23日、12月21日、2016年1月22日、2月22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3日、6月22日、7月29日代其偿还了借款利息31774.24元、33410.53元、32340.30元、33425.51元、32333.33元、33421.91元、33421.91元、31255.56元、33411.11元、32354.23元、33421.91元、50241.16元,共计410811.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辉公司、中瓯置业、姚梦华、林明地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亿辉公司未依约向江苏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向江苏银行代偿了利息,原告恒通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亿辉公司偿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瓯置业、姚梦华、林明地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中瓯置业所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代偿的利息数额为410811.70元,故被告亿辉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410811.7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代偿款的日万分之八从代偿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年利率超过24%,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计算明细如下:还款时间代偿数额(元)计算基数(元)计算期间违约金(元)2015年8月31日31774.2431774.24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0日423.662015年9月21日33410.5365184.77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1303.702015年10月22日32340.3097525.07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2日2015.522015年11月23日33425.51130950.58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0日2357.112015年12月21日32333.33163283.91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1日3374.532016年1月22日33421.91196705.82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21日3934.122016年2月22日33421.91230127.73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20日4142.302016年3月21日31255.56261383.29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20日5227.672016年4月21日33411.11294794.40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22日6092.422016年5月23日32354.23327148.63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21日6324.872016年6月22日33421.91360570.54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28日8653.692016年7月29日50241.16410811.702016年7月29日-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与本院不完全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数额小于本院的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大于本院的以本院计算的数额为准,故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违约金数额为43131.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6000元律师费,因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支付凭证,而且合同中亦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其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中瓯置业、姚梦华、林明地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代偿之日起两年,原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代被告亿辉公司偿还借款利息,未超出保证期间。且原告主张的债权亦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反担保范围,故其有权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中瓯置业以其名下的位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二路南侧、开发大道北侧的土地【不动产权证号:宿国用(2012)第16557号、宿国用(2012)第16549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16)宿迁市不动产证明第1414号、(2016)宿迁市不动产证明第1413号】,原告主张就该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辉公司、中瓯置业、姚梦华、林明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亿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10811.70元、违约金43131.03元及自2016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1081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宿迁亿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6000元;三、被告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姚梦华、林明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宿迁亿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二路南侧、开发大道北侧的土地【不动产权证号:宿国用(2012)第16557号、宿国用(2012)第165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848元,减半收取计442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卞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健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