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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段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毅,曾用名段芳芳,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企业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家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段毅在宁都县梅江镇三环北路的夜宵摊吃饭期间喝了酒。当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段毅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途经三环南路红绿灯路段时,与左转弯掉头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相刮蹭,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都县公安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段毅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对段毅抽取血样两份,经鉴定段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1mg/100ml。段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且被告人段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酒精检测单,理化司法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被告人段毅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段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毅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东生人民陪审员  丁兆辉人民陪审员  宋丽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成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客车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