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嘉祥县华强棉花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李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嘉祥县华强棉花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李瑞祥,李富强,李华静,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44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38842。负责人:郭玉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保国,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祥县华强棉花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嘉金公路8公里处(西焦城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35751948K。法定代表人:李瑞祥,董事长。被告:李瑞祥,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李富强(系被告李瑞祥之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华静(系被告李富强之妻),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厚萌,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卧龙山镇东郭庄村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5599177682。法定代表人:郑要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传宾,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福坤,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济宁交行)与被告嘉祥县华强棉花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棉花公司)、李瑞祥、李华静、李富强、济宁海川塑钢���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塑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交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国、韩鲁,被告华强棉花公司、李瑞祥、李华静、李富强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萌,被告海川塑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宾、王福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交行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强棉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37482.85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及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海川塑钢公司、李瑞祥、李华静、李富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强棉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华强棉花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9日,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李瑞祥、李华静、李富强、海川塑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于被告主要负责人失踪,未能如期偿付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华强棉花公司、李瑞祥、李华静、李富强辩称,根据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合同并未到期,原告在还款期限前主张向原告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所借的170万元是借新还旧,借款用途是为替济宁百兴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答辩人担保的35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借出后,已经偿还给了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川塑钢公司辩称,同意华强棉花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主要负责人失踪;据了解,本案的被告人李瑞祥、李富强、李华静已涉案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待李��祥、李富强、李华静犯罪事实查清后予以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华强棉花公司、海川塑钢公司营业执照、李瑞祥、李华静、李富强身份证复印件,李华静与李富强的结婚证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据;交通银行额度使用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关系成立和履行的证据;购销合同书、受托支付委托书的借款用途的证据;保证合同的保证关系成立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是借款用途。双方在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6.2条额度用途约定为“购原材料(皮棉)。”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8日被告华强棉花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2016年9月14日的“受托支付委托书”表明,被告华强棉花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指定了案外人的收款账户。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额度使用申请书”能够证明原告将约定款项支付至上述账户。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被告华强棉花公司提供的(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仅有借款人济宁百兴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济宁交行借款,华强棉花公司及他人提供担保,济宁百兴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垫付款17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未涉及本案借款用途。故被告关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是被告李瑞祥、李富强、李华静涉嫌犯罪的事实。经与嘉祥县公安局核实,被告李瑞祥、李富强、李华静涉嫌职务侵占罪(侵占储备棉)已立案��查,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济宁交行与被告华强棉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8.6约定:“借款人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8)借款人或其关联方、借款人或其关联方的主要投资个人、借款人或其关联方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主要管理人员失踪、涉及违法违规或违反所适用的交易所规则或其有异常变动;…”第9.1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发生时,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1)借款未按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3)第8.6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一��项实际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的安全…”第9.2条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7)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案中,被告自2017年1月起未再偿还利息,且被告华强棉花公司的主要控制人出现刑事案件,出现了双方约定的“提前到期事件”,故原告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华强棉花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同未到期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瑞祥、李华静、李富强、海川塑钢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华静、李富强、李瑞祥所涉刑事案件系职务侵占,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且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被告海川塑钢公司关于先刑后民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华强棉花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祥县华强棉花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37482.85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合计1737482.85元,及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瑞祥、李富强、李华静、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7元,减半收取102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19元,由被告嘉祥县华强棉花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李瑞祥、李富强、李华静、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传福人民陪审员 张光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