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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40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古兴华古兴琼等与杜光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兴华,古中华,古兴琼,杜光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40005号原告:古兴华,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德,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古中华,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德,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古兴琼,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德,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光院,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麒麟,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古兴华、古中华、古兴琼与被告杜光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兴华、古中华、古兴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德,被告杜光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麒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三原告赔偿因古从仕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31050元,死亡赔偿金5774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3000元,共计1337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开始,被告杜光院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在忠县XX镇XX村自家住房内设置诊疗场所,开展中医内科和打针、输液等诊疗活动。2016年1月31日,三原告之父古从仕因腰痛在家中接受被告杜光院治疗,后于第二天上午8时许,家人发现古从仕已经死亡。2016年3月24日,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作出忠卫医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杜光院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10000元。2016年6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经检验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古从仕不排除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服用洛芬待因片、扎针、拔火罐及饮酒可成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2016年8月8日,忠县公安局作出忠公不立字(2016)3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被告杜光院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被告杜光院对古从仕病情诊断错误,治疗不当,错过了有利的治疗时机,造成古从仕死亡,其医疗行为与古从仕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杜光院系非法行医,应当参照交通事故无证驾驶的情形,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杜光院辩称,被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并被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属实。古从仕生前腰痛,其家人主动找被告去给古从仕治疗,被告要求打120,但原告古兴琼等人均不同意。被告没有乱用药,如过敏导致死亡应是短时间内发作,而古从仕是打针七、八个小时后才发作的。古从仕年龄八十有余,与被告系邻居,被告为古从仕看病是以帮助人的心态去的,三原告生活在垫江县,由于三原告不回来及时救治才导致古从仕死亡。古从仕死亡是其饮酒引发了冠心病,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很次要的因素。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只愿意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诉讼费等五项费用的1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22时许,三原告之父古从仕因腰痛在家中接受被告杜光院治疗,被告杜光院对其实施了服用洛芬待因片、扎针、拔火罐等治疗行为。第二天上午8时许,古从仕家人发现其已经死亡。2016年2月19日,古从仕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明古从仕死因。2016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对古从仕开棺验尸。2016年3月24日,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被告古从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于2015年8月开始擅自在忠县XX镇XX组X号自家住房内设置诊疗场所,开展中医内科和打针、输液等诊疗活动,遂作出忠卫医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杜光院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作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和非法所得3220元,并处罚款10000元。2016年6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古从仕不排除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服用洛芬待因片、扎针、拔火罐及饮酒可成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诉讼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古从仕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2017年4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告杜光院对古从仕进行的扎针、拔火罐、服用洛芬待因片等行为与古从仕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2.古从仕体内存在的乙醇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扎针、拔火罐、服用洛芬待因片是导致古从仕死亡的次要因素。2017年4月21日,原告古兴华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先行垫付了鉴定人出庭费1800元。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丧葬费31050元,死亡赔偿金5774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误工费酌定720元,共计13011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杜光院需要是否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告认为被告杜光院系非法行医,应当参照交通事故无证驾驶的情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其实施的医疗行为只是导致死亡的次要因素,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其运用的归责原则与民事侵权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主要是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其他违法行为。然而,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认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杜光院对古从仕实施了服用洛芬待因片、扎针、拔火罐等医疗行为,经鉴定该行为是导致古从仕死亡的次要因素,而死者古从仕过量摄入乙醇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从原因力的角度讲,被告杜光院应承担次要责任。从过错程度上看,虽然被告杜光院未取得医疗资质而实施诊疗活动,对造成古从仕死亡具有重大过错,但是死者古从仕年事已高,其过量摄入乙醇,也有较大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杜光院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3903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光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古兴华、古中华、古兴琼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034.50元。二、驳回原告古兴华、古中华、古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原告古兴华、古中华、古兴琼负担321元,被告杜光院负担2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古兴华、古中华、古兴琼负担2100元,被告杜光院负担900元。鉴定人出庭费1800元,由原告古兴华、古中华、古兴琼负担1620元,被告杜光院负担180元。代理审判员 桂 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凯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