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与王福新、王福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王福新,王福国,王福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81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负责人:张光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秀军,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福新,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福国,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福权,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以下简称下窝头支行)诉被告王福新、王福国、王福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福新、王福国、王福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下窝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窝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9000元、利息33215.25元,以上合计72215.25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6日,被告王福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福国、王福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1000元,余欠贷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并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王福新、王福国、王福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福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7.96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王福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000元,利息33215.25元。2012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福新、王福国、王福权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被告王福新、王福国、王福权进行了签收。后被告王福新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福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福新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福新应承担偿还所欠剩余贷款39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福新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被告王福国、王福权应依约对被告王福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福新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借款本金39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福新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33215.25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9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王福国、王福权对被告王福新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福新负担,被告王福国、王福权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井维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