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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于2017年3月3日7时许在南通市港闸区中南漫悦湾工地生活区车棚内窃得被害人田某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3元。指控证据有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建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建至南通市港闸区中南漫悦湾工地生活区车棚内取车时,发现一辆松野牌踏板式电动车电源开关钥匙未拔下,便将该车骑走藏匿于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通生路永固路路口西北侧大润发玛特超市附近。当日中午,被害人田某发现电动车被窃遂报警。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王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涉案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3元。2017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田某。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涉案电动车等物证,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被告人王建当庭质证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王建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江苏省如皋市司法局对其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该局回函认为被告人王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所窃财物价值超过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本案中,被告人王建于2017年3月7日主动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王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小燕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佳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