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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申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卫辉市。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3年1月28日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于2016年12月20日在广州火车站被抓获,临时羁押在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6年12月3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民警带回并于当日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志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辩护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某与孙某、于某(两人均被判刑)一同到卫辉市,由孙某提议抢劫三轮车,申某某与于某同意,随即三人在卫辉市富华宾馆附近,租乘被害人郭某驾驶的三轮车,当行至卫辉市上乐村镇北辛庄村路口时,孙某让停车并将三轮车钥匙拔掉,后三人对郭某进行殴打、威胁,将被害人郭某的三轮车及60元现金抢走,并将抢得的三轮车开至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由孙某销赃。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为1879元。2、2002年8月2日,孙某在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找到韩某(已判刑),由孙某提议,伙同被告人申某某及于某四人共同抢劫出租车。当晚10时许,四人到隆尧县汽车站,租乘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昌河牌面包车,当行至隆尧县任村时,孙某让司机停车,并朝被害人李某面部猛击一拳,被害人李某挣脱逃跑,四人又追上并持刀威胁,抢走面包车、科健3900手机一部和现金130元。四人开车行至河北省磁县境内交通局养路费征稽站时被扣,四人弃车而逃,后车辆被李某领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昌河面包车及科健3900手机价值共计为1817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卫辉市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申某某依法判处。同时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第二起抢劫中被害人已领回被抢面包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十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在两起抢劫中均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绝大多数的犯罪事实,在第二起抢劫中申某某、于某提议让孙某给被害人打电话,让被害人找到车,避免损失扩大,量刑时应对被告人申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1、2002年7月底一天晚上约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与孙某、于某(二人均已判刑)在卫辉市转盘处地摊吃饭时,孙某提议抢劫三轮车,三人商议后,随在卫辉市富华宾馆附近租乘被害人郭某驾驶的新鸽牌助力三轮车,行至卫辉市上乐村镇北辛庄村路口时,孙某让停车并先下车拔掉三轮车钥匙将郭摔翻,随后三人对郭进行殴打,于某又持刀恐吓、威胁郭,三人将郭的该三轮车及现金60元抢走,并连夜将车开至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由孙某销赃。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鸽牌助力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1879.00元。2、2002年8月2日,孙某在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找到韩某(已判刑),孙某提议抢辆车,四人商议抢劫出租车。当晚10时许,四人来到隆尧县汽车站租乘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昌河牌面包车,行至隆尧县任村时,孙某谎称晕车让李停车,趁李不备时朝李的面部猛击一拳,李挣脱逃跑,四人追上后持刀逼迫李上车,由韩某开车,其余三人持刀威胁李掏出随身携带的科健3900手机一部和现金130元,行驶一段距离后四人将李赶下车,继续前行至河北省磁县境内被磁县交通局养路费征稽站查扣,四人弃车逃回卫辉市,途中孙某给李打电话让李到磁县交通局领车。2003年1月,李某将该车领回。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昌河牌面包车及科健3900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81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经批捕在逃,于2016年12月20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羁押在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02年农历6月一天晚上被人抢走了三轮车和现金。2、新鸽牌助力三轮车、昌河牌面包车购买票据、行驶证证实被盗两辆车的购买时间、价格及车辆权属。3、(2003)卫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孙某、于某、韩某因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刑罚。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寄押证明、卫辉市公安局顿坊店派出所证明证实,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申某某在2003年涉嫌抢劫在案发后外逃,当时因条件所限未能对申某某进行网上追逃,在掌握该信息后,民警调取当年卷宗后于2016年9月7日对申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申某某在广州火车站西花园被民警抓获,并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羁押在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卫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2月30日将被告人申某某带回并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5、磁县交通局养路费征稽站出具证明证实,2002年8月2日夜,涉案昌河牌面包车因养路费手续不全被该站扣下,直至2003年1月的一天,面包车车主李某到该站将车取走。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底一天晚上,其与申某某、于某在卫辉市京楼市场一地摊吃过饭后,其租了一辆摩托三轮车三人乘坐回家。出市区后,申某某提出将车开走卖了,其与于某同意,三人商量在上乐村向北的路上动手抢车。当车行至该路段时,其让司机停车,三人下车后,申某某、于某将司机拽下车,有人将司机跺翻在地,司机求饶并掏出随身现金由申某某交给其,三人让司机上车行至宋村南地后让司机下车。三人继续驾车行至邢台市,其找到韩二臣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韩二臣。之后三人在隆尧县住下,期间其找到韩某,四人在隆尧县玩了两天后,其问韩某这里有什么可弄的,韩某说弄个车有人要没,其说有人要,四人随商议抢出租车。韩某租了一辆红色昌河牌面包车并谈好价钱,四人乘车行至任村北地时,其称晕车让司机停车,车停下后,不知是于某还是申某某从车后座搂住司机的脖子,二人各拿一把水果刀将司机弄到车后排,由韩某驾驶,其问司机有无手机,司机从身上掏出一部科健手机和130元现金交给申某某,后东西又交给其。车行至巨鹿县时,其记下司机的电话号码让他离开,四人驾车行至磁县交通局养路费征稽站时被查扣,四人弃车逃跑,随后其给司机打电话让他到磁县交通局开车。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农历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孙某、申某某在卫辉市转盘附近一地摊吃饭时,孙某说回去租辆三轮车,想法弄个钱。饭后孙某租了一辆摩托三轮车,三人乘车去上乐村,当行至辛庄村路口时,孙某要解手让司机停车,车停下后,孙某搂着司机的脖子把他摔翻,申某某跺司机一脚,孙某把车钥匙拔下来,三人将司机拉上车,孙某开车,其与申某某和司机坐在后面,申某某拿一把水果刀对司机搜身,搜出的东西装到孙某带来的公文包里。车行至北辛庄村北地时,孙某让司机下车离开。三人连夜开车来到河北省一县城,孙某将三轮车卖掉。三人在该县城住了两天后,孙某在当地找来韩某一起吃饭,孙某说弄个车回去,四人商议后,韩某出面租了一辆面包车,车行驶十几分钟后,孙某说晕车让停车,车停下后,孙某猛打司机一下,申某某从后面拽住司机衣服,韩某下车堵门,司机挣脱开跑了,四人上前追上司机,申某某、韩某拿水果刀把司机弄到车上,孙某让司机掏东西,司机从身上掏出一些东西被放到提包里交给了孙某。孙某驾车行驶一二十分钟后,孙某留下司机的电话号码让他下车,四人继续驾车行至另一县城被收养路费的人员查扣,四人弃车离开。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2日上午,孙某、申某某、于某到隆尧县找到其,孙某说他们回家没钱,让其帮忙租一辆“面的”让他们抢。当晚10点左右,四人到隆尧县汽车站,其租了一辆“面的”说到任村。车快到任村时,孙某说晕车让司机停车,停车后,孙某照司机头上打了一拳,申某某、于某从车后排拽住司机头发,司机挣脱后逃跑,四人将司机追回押坐在车后排,申某某、于某坐在司机两边各拿一把刀逼着司机,其与孙某在前排开车往回走,孙某让司机把100多元钱和手机拿出来,车行至巨鹿县时,孙某让司机留下电话号码离开,车行至磁县境内时被查养路费的人员截住,车被扣,四人另坐车回到卫辉市。(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某陈述,2002年农历6月一天晚上9点多,其驾驶新鸽牌助力三轮车行至卫辉市富华宾馆门口时,有三人招手坐车,谈好价钱后,其驾车载着三人行至上乐村附近时,一人让停车,其停下车,一人把车钥匙关了将其从车上拉下来摔翻,其起身后另一人又将其摔翻,三人用脚乱踢自己,之后拿车钥匙的人开车,另两人把其弄上车,一个高的人拿刀指着其脖子说不让动,动就捅死自己,另一人从其身上搜出60元钱。车开了一会儿停下,开车的人留下其电话号码,让其过几天去黑木桥等,并交代其不要报警,否则把其弄死。三人驾车离开后,其随到上乐村派出所报案。2、被害人李某陈述,2002年8月2日晚上10点左右,其将昌河牌面包车停在隆尧县汽车站拉客。有四个男子租其车去任村,车行至一处小树林处时,坐在副驾驶的男子说晕车让停车,其停下车,该男子朝其下巴打了一拳,坐在后排的男子往后拽其头发,其挣脱开跑下车,四人追上其用刀逼着自己押回车上,其身边各坐一个人,分别拽着其胳膊并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其中一人让其将钱和手机拿出来,其将130元钱和手机拿出来交给对方,这四人开车行至任县曲新寨时,坐在副驾驶的男子说不让其报案,他们要开面包车玩两天,并留下其电话号码,之后四人开车离开,其随即到曲新寨村打电话报案。车被抢走后的第二天下午,对方给其打电话让到磁县开车,其多方查找后于2003年1月在磁县交通局征稽站找到了被抢的面包车。(四)被告人申某某供述,2002年7月份一天晚上,孙某向其和于某提议抢三轮车换钱花。三人与路边开三轮车的人谈好价钱去上乐村,待车行至上乐村镇一偏僻处时,孙某让司机停车并拿出刀,把司机拽下车搜身,还跺了司机一脚,司机吓得不敢动,孙某驾驶三轮车载着其和于某连夜开到河北邯郸,孙某找人将三轮车卖了,之后找来他在当地的朋友,四人在邯郸玩了一天,第二天,孙某说租辆车再把车抢了,其几人均同意。孙某租好车,车行至偏僻处时让司机停车,孙某把司机拽下车,与孙某一起的那个男子开车载着四人回卫辉,车行至河北河南交界处时因没交养路费被扣,后四人坐公交车回了卫辉。(五)鉴定意见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载明,新鸽牌助力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1879.00元;昌河牌面包车及科健3900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817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申某某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也未持刀威胁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证人孙某、于某、韩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郭某、李某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在第一起抢劫中踢打被害人,在两起抢劫中均持刀威胁了被害人,故被告人申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且第二起抢劫中的被抢车辆已由被害人领回,依法对被告人申某某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申某某系从犯、被抢面包车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凌审 判 员  王朝峰人民陪审员  赵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