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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蔡仁芳与王惠敏、象山石浦甬海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仁芳,王惠敏,象山石浦甬海宾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595号原告:蔡仁芳,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敏,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象山石浦甬海宾馆。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海宁路东侧(水产城门口)。投资人:王惠敏,该宾馆总经理。原告蔡仁芳为与被告王惠敏、象山石浦甬海宾馆(下称甬海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惠敏、甬海宾馆下落不明,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原告申请就房屋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科集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出具鉴定书。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鉴定书以及传票,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系石浦镇海宁路147号文旦楼2梯402室业主,被告王惠敏系石浦镇兴港路172号房屋的所有人,被告甬海宾馆系该房屋的使用人,172号房屋由于在规划设计之上又加盖两层以及在使用中在楼顶加置水箱等原因,出现地基下沉的情况并向文旦楼倾斜挤压,导致文旦楼楼体开裂,原告房屋受损,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特诉至法院。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房产证、土地权证以及(2014)甬象民初字第1720、1721、1722、17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的权利人以及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房屋对原告房屋造成侵权损害的事实���被告王惠敏、甬海宾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系书证,被告王惠敏、甬海宾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文旦楼2梯402室房屋受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科集公司开展鉴定,该司于2017年3月8日出具鉴定书。针对鉴定结论,原告质证称无异议,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系石浦镇海宁路147号文旦楼2梯402室业主。被��王惠敏系石浦镇兴港路172号房屋的所有人,被告甬海宾馆系被告王惠敏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172号房屋即用于甬海宾馆的经营。文旦楼为商住混合楼,底层为商业街面房,2—6层为住宅,共计4个楼道31套住房。172号房屋和文旦楼南北相邻,因172号房屋向文旦楼倾斜挤压,导致文旦楼上部墙体和172号房屋北墙面挤靠在一起,文旦楼梁、柱及阳台挑梁等构件出现很多裂缝,靠近172号房屋一侧的4梯裂缝尤为严重。文旦楼业主代表宋国君、泮石龙、金建国、金春芬曾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该四案审理期间,委托科集公司就损害因果关系等展开鉴定,结论为:一、文旦楼的整体安全性能从技术层面可以加固修复;二、该楼倾斜的房屋是172号房屋倾斜、沉降、挤压造成的。本院据此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2014)甬象民初字第1720、1721、1722、1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惠敏、甬海宾馆按照科集公司出具的加固维修方案开展对文旦楼的维修加固工程,并赔偿上述业主代表室内装修损失及修复费用等。上述四案判决生效后,文旦楼其余27户住宅业主分别于2016年7月、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因172号房屋倾斜挤压造成的各自房屋损失。本院经27案原告申请,委托科集公司开展损失鉴定,因其中3梯504室业主陈良桂、项永英未缴纳鉴定费,科集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出具了其余26户业主房屋的损失鉴定结论:文旦楼204室(钱振华)7303元、205室(芦敏)2553元(其他区域新装修看不到)、304室(翁清桂)9098元、404室(朱盛悦)4170元、203室(杜再生)21520元、303室(龚国满)8196元、603室(金从富)6632元、402室(蔡仁芳)11163元,606室(王夏月)36777元、506室(戴玲娥)16185元、306室(戴卫东)39371元、604室(陈立成)11972元、605室(万成永)2144元(其他区域新装修看不到)、202室(郑会青)6367元、302室(励阿飞)1900元(其他区域新装修看不到)、201室(舒继红)6579元、301室(陈寿根)5628元、501室(陈海娅)8859元、401室(董勤秋)16300元、206室(汪如峰)7101元(其他区域新装修看不到)、406室(刘安国)43424元、403室(陈旦红)28494元、405(杨立志)21197元、505室(项义强)21886元、503室(张理通)12799元、502室(李昌华)18548元。该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52970元,其中业主励阿飞支出鉴定费2045元,其余25户业主各自支出鉴定费2037元。本院认为:(2014)甬象民初字第1720、1721、1722、17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被告甬海宾馆在使用172号房屋过程中导致172号房屋结构整体倾斜变形较严重,并导致文旦楼南端(靠近172号房屋)地基附加应力增加,产生压缩、不均匀沉降,进而导致文旦楼墙体、楼板开裂、地坪倾斜,影响到文旦楼结构的整体性,并因此导致文旦楼住户房屋损害,故被告甬海宾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甬海宾馆系被告王惠敏作为投资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个人独资企业并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实则系投资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主体实则是投资人本身,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至于损害赔偿金额,本院采信鉴定结论。被告王惠敏、甬海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敏、被告象山石浦甬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仁芳房屋室内损失11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蔡仁芳负担471元,由被告王惠敏、被告象山石浦甬海宾馆负担79元。本案鉴定费2037元,由被告王惠敏、被告象山石浦甬海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林 鹰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 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