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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马冰锋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冰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83号原告:马冰锋,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住址:许昌市智慧大道亨源通世纪广场。负责人:武香杰,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拴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冰锋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冰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藏艳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冰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豫K×××××号车一辆,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2015年4月10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汝州市东环路郏宝路口北侧100米处,与于鹏飞驾驶的豫D×××××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于鹏飞达成和解,由原告赔偿于鹏飞车损,原告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出现场进行了勘验和定损。被告为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00600元,后原告将车辆拖至洛阳4S店修理,经4S店共花费修理费1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未理赔到位。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辩称:1、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许昌分行为第一受益人,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2、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审验,根据其投保的车损险约定:车辆未年审,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均不负责赔偿。3、事故发生后马冰锋明知道车辆没有年审我司免责,其伪造已年审的行车证复印件,意图骗取保险金。原告马冰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保险单二份、证明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1、原告在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豫K×××××号小型轿车一辆,并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2、原告还完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及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分期贷款后已经于2016年9月23日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正通公司也确认涉案保险事故的一切损失均由原告垫付,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即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事故认定书、马冰锋驾驶证、行驶证。证明:2015年4月10日(保险期限内),原告马冰锋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汝州市东环路郏宝路口北侧100米处与于鹏飞驾驶的豫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于鹏飞无责任。马冰锋在交警部门与于鹏飞达成和解,两车车损均由马冰锋承担。第三组,被告公司的查勘核损信息单,被告指定的4S店维修清单一份、修车发票一份。证明:该起事故中原告车损费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100600元,原告在4S店维修最终支付了10万元。被告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的证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行车证有异议,车辆检验是2016年7月是在事故发生后补检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依法提交了证据:1第一组,豫K×××××车辆的年审记录,证明年审时间是2015年6月4日,事故发生时未年检。第二组,原告提供的豫K×××××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原件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伪造已经年审的行驶证复印件向我司理赔。第三组,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车损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对对应的保险条款包含免责部分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予以确认。原告马冰锋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提交的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组证据无相关检验部门的公章,不可以证明其为真实有效的检验结果。二组证据无本案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该两组证据均不可证明其证明的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可以证明双方约定未年检是免赔范围。更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涉案保险合同的条款。该组证均不可证明其证明的目的。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豫K×××××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第三组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00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马冰锋驾驶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轿车(该车为原告马冰锋在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汝州市东环路郏宝路口北侧100米处时,与于鹏飞驾驶的豫D×××××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2015年4月30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冰锋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冰锋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报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进行勘验后,为原告马冰锋定损金额为100600元。后原告马冰锋将车辆拖至洛阳起亚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100000元。另查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予2016年9月23日将该车过户至原告马冰锋名下,并出具证明同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涉案车辆车损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0060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冰锋已支付了100000元的维修费,故原告马冰锋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赔偿车损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了理赔时责任的认定及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且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车损险条款一份,因免责条款未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确认,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应将相应的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故被告关于其已经对对应的保险条款包含免责部分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经投保人予以确认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不能以其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部分为依据拒绝赔付原告已支付的车损费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冰锋车辆损失费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