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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万通和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丁银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通和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丁银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通和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村红松园。法定代表人:张咸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委委,女,北京万通和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事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银行,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上诉人北京万通和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和兴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银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通和兴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不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853.63元;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48.15元。事实和理由:一、万通和兴汽车公司的《员工考勤管理细则》第二条第3款年假第4项中明确规定“公司必须合理安排员工享受年假,确因工作无法休假的须提出申请并按休息日加班给予补偿,否则均不享受任何补偿”,丁银行为了赚取更多的绩效工资主动放弃年假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时隔一年之后又出于某种目的污蔑我单位侵害其年假权益,对其无理要求我单位严正拒绝。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丁银行在2016年6月20日至6月22日工作期间,不履行工作职责,与单位其他6名员工在公司展厅静坐示威,用数部轿车将公司唯一出入大门堵住,更是将条幅挂在公司大门外,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万通和兴汽车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严重侵害了万通和兴汽车公司利益。在此期间,万通和兴汽车公司屡次劝解无效并报警后,只能对其做出开除处理。为此向贵院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万通和兴汽车公司合法权益。丁银行辩称:不同意万通和兴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万通和兴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53.63元;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48.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丁银行于2011年3月9日入职万通和兴汽车公司,担任维修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丁银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31.65元,万通和兴汽车公司每月15日以打卡形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丁银行正常工作到2016年6月20日。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年休假情况:丁银行主张其每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自入职就从没休过年假。万通和兴汽车公司认可丁银行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但主张丁银行在2016年4月5日到2016年4月6日的时候休了2天年假,并称其公司规定要在下一年度才能休上一年的年假,因此丁银行2016年休的是2015年年假,就其主张万通和兴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请假申请单,其中请假类别为年假,请假日期为4月5日至4月6日,请假事由:回家。丁银行对请假申请单主张记不清楚是否填写过申请单,但不认可公司关于下一年度才能休上一年的年假的规定,主张即使自己2016年休了年假也是休的当年的年假而非2015年年假。因双方均认可丁银行每年应享有5天年假,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万通和兴汽车公司虽提交了4月5日至4月6日的请假申请单,但其公司关于要在下一年度才能休上一年的年假的规定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不能证明丁银行休了2015年年休假,故一审法院对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丁银行未休2015年年休假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万通和兴汽车公司主张因丁银行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万通和兴汽车公司就其公司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万通和兴汽车公司主张照片的内容显示了丁银行等7名员工静坐、打横幅等情况;2、工作备忘录,其中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主旨”:对公司售后部门部分员工予以开除处理的决定,内容为:公司售后服务部技术经理张国良,维修技师刘红雨、秦帅、朱东明、丁银行、赵东、李光河,因对公司不满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使用个人车辆堵塞公司唯一出入大门和通道并在公司展厅内静坐示威。上述七名员工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且在周边公众中造成了极为负面的影响,公司在屡次劝解无效并报警后,该七名员工仍延续其不当行为、拒不纠正。对此,公司决定对上述七名员工予以开除处理。希望公司各部门员工引以为戒。”;落款总经理签字处显示为“王英”。丁银行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称事情的起因是公司正常发工资的时间是每月15日,可到20日的时候包括其本人在内的7人的工资没有发,而公司其他人的工资都发了,因此他们去找公司的人员(王英)协商此事,可王英说就没有他们7个人的工资,并且把他们赶到了大厅坐着;丁银行承认照片中的横幅是他们打的,称后来公司报警,警察来了,他们就将横幅撤了,前后也就几分钟,经警察协商,公司说下个月就将工资给他们,但当天就把他们开除了;丁银行主张他们就是和公司讨要工资,没有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丁银行称“工作备忘录”是万通和兴汽车公司张贴在员工打卡处,公司并没有通知自己,也没有将“工作备忘录”给自己,而是听别人说了之后自己看到的。万通和兴汽车公司认可没有按期向丁银行发放工资,但主张是因为公司接到相关部门的电话,称丁银行等人投诉公司,因此公司想将事情核实清楚后再发工资。丁银行称其并不清楚公司所谓的“举报”情况。因双方对万通和兴汽车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工作备忘录”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一审法院对丁银行未休2015年年休假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万通和兴汽车公司应支付丁银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万通和兴汽车公司主张是丁银行本人不同意休2015年年假,对此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万通和兴汽车公司应支付丁银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丁银行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万通和兴汽车公司未按时发放丁银行工资,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其公司虽主张系需要核实丁银行举报事宜,但未对此提交证据,丁银行亦不认可,且该主张亦不能作为不支付工资的理由。根据万通和兴汽车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丁银行等人在索要工资过程中确存在打横幅等一些不当行为,但照片中并未能体现丁银行等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司正常秩序,且万通和兴汽车公司亦未能提交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综上,万通和兴汽车公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具有合法性并以此为由要求不支付丁银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不高于法律规定,丁银行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万通和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丁银行二〇一五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53.63元;二、北京万通和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丁银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48.15元;三、驳回北京万通和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万通和兴汽车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首先,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劳动者享有休假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劳动者未休年假,用人单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万通和兴汽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丁银行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万通和兴汽车公司主张因丁银行严重扰乱正常经营秩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系因万通和兴汽车公司未发放工资而产生争议,且其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出丁银行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经营秩序,故万通和兴汽车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通和兴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万通和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黎审判员 刘正韬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