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高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高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4026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814266XY。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见。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高见保险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在驾车投保车辆在行驶中与案外人孙福胜发生交通事故。临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015)临法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向孙福胜赔偿损失12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上述判决。被告醉酒驾驶投保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权。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鲁G×××××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驾驶投保车辆与孙福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福胜受伤,车辆受损。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孙福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2015)临法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福胜各项损失1214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64元,原告已赔偿孙福胜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余部分孙福胜放弃)。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投保单抄件,付款凭证,(2015)临法民初字243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原告的免责范围,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也明知醉酒驾驶属法律明文禁止情形,被告违背法律及合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被告垫付给孙福胜的赔偿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理赔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绍生审 判 员 杜 夏人民陪审员 崔永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海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