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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8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东俊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史开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东俊,史开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8834号原告:肖东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史开涛,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王杰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平。原告肖东俊诉被告史开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秀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东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开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东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9.5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误工费2200元。以上费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史开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史开涛驾驶牌照号苏ASX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号上企蓝晨家具城由南向北内倒车时撞到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史开涛负全部责任。牌照号为苏ASXX**的小轿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投保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史开涛未到庭应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牌照号为苏ASXX**的小轿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对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对误工费酌情认可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史开涛驾驶牌照号苏ASX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号上企蓝晨家具城由南向北内倒车时撞到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史开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牌照号为苏ASXX**的小轿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史开涛负全部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原告主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开涛承担赔偿责任,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结算为1429.52元。(二)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一周;(三)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情况等酌定为150元;(四)误工费因庭审中双方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开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东俊医疗费1429.52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史开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