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豆文向宁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豆文向,宁从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505号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文庙街58号黔龙阳光国际10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6563553X1。法定代表人:李寅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豆文向,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宁从燕,女,1987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豆文向、宁从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华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文向、宁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豆文向、宁从燕立即偿还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被扣划保证金31925.74元(利息以被扣划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被扣划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豆文向、宁从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华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1925.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0日,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豆文向、宁从燕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豆文向、宁从燕购买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本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58号黔龙阳光国际X号楼11-X房屋,被告豆文向、宁从燕于合同签订的同时,向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00元,余款220000元由被告豆文向、宁从燕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12年3月16日,被告豆文向、宁从燕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向被告豆文向、宁从燕放贷用于支付房款,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作担保,如被告豆文向、宁从燕未按时归还贷款,则银行将从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扣划相应金额代为被告豆文向、宁从燕偿还贷款。现被告豆文向、宁从燕逾期偿还贷款,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担保被银行分共计扣划金额为31925.74元,现被告豆文向、宁从燕迟迟未向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该笔款项,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豆文向、宁从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豆文向、宁从燕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豆文向、宁从燕购买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本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58号黔龙阳光国际X号楼11-X房屋,房屋总价320000元,被告豆文向、宁从燕于合同签订的同时,向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00元,余款220000元由被告豆文向、宁从燕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12年3月16日,被告豆文向、宁从燕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豆文向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宁从燕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账户。即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向被告豆文向、宁从燕放贷用于支付房款,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约定,“若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现因被告豆文向、宁从燕逾期还款,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3月30日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扣划1680.84元、5104.23元、3390.85元、6276.62元、6200.68元、4636.49元、4636.03元,共计金额为31925.74元,即代被告豆文向、宁从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偿还贷款31925.74元,之后被告豆文向、宁从燕并未向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2.本案的追偿范围。对于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豆文向、宁从燕为借款债务人,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豆文向、宁从燕的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及被告豆文向、宁从燕进行追偿。对于本案的追偿范围,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豆文向、宁从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了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本合同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故对于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豆文向、宁从燕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31925.74元,其有权向被告豆文向、宁从燕追偿。对于利息,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的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因此,保证,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外,还应包括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中所受的损害,毕竟是被告豆文向、宁从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才导致主债务的行成,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被告豆文向、宁从燕除应向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31925.74元之外,还应支付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豆文向、宁从燕支付资金利息部分,本院支持以31925.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文向、宁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由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贷款本息31925.74元及利息(利息以31925.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299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豆文向、宁从燕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小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