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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程志凯、朱桂志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凯,朱桂志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志凯,男,1989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保���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桂志,男,1993年5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凯、朱桂志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志凯、朱桂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时22时许,被告人程志凯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行驶至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杨圩高速便道南北水泥路时,撞到高速公路隔离网,致车辆及隔离网、立柱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志凯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桂志赶至事故现场,二人在现场商议后决定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而由被告人朱桂志顶包处理事故。后被告人朱桂志拨打报警电话,并电话告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发生保险事故。2016年2月1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桂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程志凯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骗得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0355元。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朱桂志于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程志凯于2016年12月10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程志凯归案后已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志凯、朱桂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述,证人朱某、陈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用发票、车辆保险单、保险公司调查笔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付款回单、违法犯罪查询情况、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条、银行支付凭证、被告人程志凯、朱桂志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凯、朱桂志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志凯、朱桂志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程志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桂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志凯、朱桂志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志凯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程志凯、朱桂志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志凯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朱桂志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梅玲人民陪审员  邹建国人民陪审员  齐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