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惠民与吴紫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民,吴紫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784号原告王惠民,男,1959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张进喜,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紫烨,女,1992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施秋仙,女,1966年7月生,江西省上饶县人,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2楼。负责人黄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惠民诉被告吴紫烨、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民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喜、被告吴紫烨的委托代理人施秋仙、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民诉称,2016年10月31日11时30分许,吴紫烨驾驶赣E×××××号轿车自庆丰路东侧停车位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沿庆丰路由南向北行驶王惠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致使王惠民受伤及两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紫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惠民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73,377元。被告吴紫烨辩称:垫付全部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伤残有异议,要求重鉴。经审查明,2016年10月31日11时30分许,吴紫烨驾驶赣E×××××号轿车自庆丰路东侧停车位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沿庆丰路由南向北行驶王惠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致使王惠民受伤及两受损。王惠民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紫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惠民不负责任。2017年4月24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王惠民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赣E×××××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吴紫烨垫付全部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紫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惠民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惠民的医疗费为37,481.92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3,748.19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共107天,误工费为107天×142.84元/天=15,283.88元、护理费为90天×142.84元/天=12,855.60元、交通费为32天×10元/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20元/天=640元、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20年×20%=114,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王惠民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王有荣(生于1931年11月,有子女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96元/年×5年÷6×20%=2,949.3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惠民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0,274.54元;二、被告吴紫烨向原告王惠民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5,648.19元;三、驳回原告王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向王惠民支付168,440.81元(200,274.54+5,648.19-37,481.92预付款),向吴紫烨返还预付款31,833.73元(37,481.92-5,648.19),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被告吴紫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三江支行,帐号:20×××73)。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上饶市饶东支行,帐号:14×××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