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定西宏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赵调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宏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赵调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895号原告:定西宏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有,男,1961年12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定西市安定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赵调香,女,1969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东,兰州市西固区四季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定西宏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调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被告赵调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职权从兰州石化公司石油化工厂调取相关证据于2017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宏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定西宏利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定西宏利公司与何新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赵调香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何新民于2016年4月22日因病亡故,何新民生前与定西宏利公司没有劳动争议的纠纷,何新民死亡后与定西宏利公司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调香没有定西宏利公司与何新民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赵调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是何新民与兰州石化公司石油化工厂(简称石油石化厂)有劳动关系,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定西宏利公司持怀疑态度。赵调香向定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定西劳动仲裁委)提出的何新民与定西宏利公司有劳动关系的申请是对定西宏利公司名誉伤害,据上所述,定西宏利公司与何新民不具有劳动关系。赵调香辩称,定西宏利公司与何新民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案中和本案中其都提供了何新民2011年至2016年的石油化工厂外来人员安全教育卡5本、何新民的石油化工厂橡胶厂区域长期人员出入证5本等大量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何新民与定西宏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定西宏利公司在仲裁案中及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据其主张,而且在本案中对其在仲裁庭审中本人签字认可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整个过程不能如实回答本案案件事实的有关问题,定西宏利公司的请求完全是颠倒黑白、罔顾事实。定西劳动仲裁委2016年12月27日的仲裁裁决书确认何新民与定西宏利公司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依法确认定西宏利公司与何新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新民生前与赵调香系夫妻关系。石油化工厂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简称兰州石油公司)的二级单位,近几年兰州石油公司将“石油化工厂缷乙烯原料清洁项目”业务招标外包,而定西宏利公司连续中标,该外包业务合同每年一签。兰州石油公司与定西宏利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定了为期一年的“2016年石油化工厂缷乙烯原料清洁项目”业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定西宏利公司负责石油化工厂树脂车间树脂产品的装车工作、产品防护等业务,承包费用每年为460000元。定西宏利公司负责与承担承包业务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各项社会保险,按时缴纳保险费用,建立和落实考勤、考核和薪酬福利制度;并承担承包业务的工作人员发生的工伤(亡)事故的责任。兰州石油公司只负责为定西宏利公司承担承包业务的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入厂手续办理工作……。”2011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2日,何新民被定西宏利公司安排到石油化工厂的树脂车间从事车间装卸工作。2016年4月22日上午,何新民在石油化工厂突发疾病,于当日医治无效死亡。赵调香向定西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何新民生前与定西宏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定西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定西劳动仲裁委定劳人仲案〔2016〕2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何新民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2日与定西宏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定西劳动仲裁委会于2017年2月21日向定西宏利公司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因定西宏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何新民生前与定西宏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一、定西宏利公司、赵调香的陈述;二、定西宏利公司、赵调香向法庭的提交的定西劳动仲裁委定劳人仲案〔2016〕20号仲裁裁决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三、赵调香提交的何新民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何新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赵调香身份证复印件1份、赵调香与何新民结婚证2本、石油化工厂于2016年8月8日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何新民的石油化工厂外来人员安全教育卡5本、何新民的石油化工厂橡胶厂区域长期人员出入证5本、2016年3、4月份石油化工厂外部劳务承包农民工考勤表复印件2份、2016年7月31日董红兵、吴元祥、赵生虎证明各1份;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定西劳动仲裁委定劳人仲案〔2016〕20号庭审笔录1份、2015年12月15日兰州石油公司与定西宏利公司签定“2016年石油化工厂缷乙烯原料清洁项目业务”承包合同1份及2017年5月12日对刘鼎、原勇的调查笔录各1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何新民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2日被定西宏利公司安排到该公司承包的石油化工厂树脂车间从事车间装卸工作,由该公司对何新民进行考勤管理,并按月发放工资,且何新民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承包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赵新民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2日与定西宏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定西宏利公司认为其与何新民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定西宏利公司主张与何新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调香称何新民与定西宏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定西宏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何新民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2日与定西宏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定西宏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