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坤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坤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坤荣,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2005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拘留14日并强制戒毒5个月;2008年4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0月14日吸食毒品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坤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新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坤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吴坤荣到福安市汽车站候车厅前栏杆旁,盗走被害人高某1停放该处忘拔走车某的一辆车牌为福安12160的二轮电动车。后被告人吴坤荣将电动车骑至黄某1经营的福安市鹤山东路114号兴旺副食品店,谎称要购买香烟,并将车停在店内去取钱,骗走黄某1的一条硬壳中华牌香烟。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高某1。(二)同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吴坤荣到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南路61号旁,盗走被害人马某停放该处忘拔走车某的一辆车牌为闽J×××××的二轮摩托车。同月24日,被告人吴坤荣将该车骑至福安市赛岐镇虹桥南路19号黄某2经营的南瑞名酒坊,以相同手段骗走黄某2的二条硬壳中华牌香烟。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格5047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马某。(三)同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吴坤荣到福安市城南街道鹤兴中路7-8号第三楼福建康乐投资有限公司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U410型笔记本电脑,后将电脑带到福安市富春路126号联航电子科技公司卖给高某2得款350元。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笔记本价格216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返还杨某。(四)同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吴坤荣到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兴路214号旁,盗走被害人雷某停放该处忘拔走车某的一辆车牌为闽J×××××的二轮摩托车,并将摩托车藏放至穿山路建行旁地下室内,后该车被雷某寻回。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6072元。(五)同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吴坤荣到福安市城北街道锦鸡路26号旁,盗走被害人李某1停放该处忘拔走车某的一辆车牌为福安68705的二轮电动车。后被告人吴坤荣将该车骑至刘某经营的福安市城阳镇留洋新村4排8号食杂店,谎称要购买香烟,并将车停在店内去取钱,骗走刘某的一条硬壳中华牌香烟、一条芙蓉王牌香烟。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79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李某1。(六)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坤荣在福安市中兴东路月光网吧内拿走被害人王某的一把车钥匙,后到该网吧楼下盗走王某的一辆车牌为福安E2066的二轮电动车。被告人吴坤荣将车骑至福安市新阳东路三弄40号林某经营的食杂店,谎称要购买香烟,并将车停在店内去取钱,骗走林某的一条硬壳中华牌香烟。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2657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坤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1、马某、杨某、雷某、李某1、王某等人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刘某、高某2、林某等人证言,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笔记本电脑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行政处罚材料、被盗车辆行驶证、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坤荣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坤荣违法劣迹,多次盗窃,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坤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坤荣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奶全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人民陪审员 刘莉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芳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