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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方桂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24执异12号案外人:方桂荣,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倴城镇学苑街汽车站对过。申请保全人:赵宗莲,女,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栋*号。被保全人:马建禄,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倴城镇马官寨村。本院在审理申请保全人赵宗莲与被保全人马建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方桂荣于2017年5月15日对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方桂荣称,在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保全人赵宗莲与被保全人马建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该案原告即申请保全人赵宗莲的申请,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保全人马建禄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冻结了马建禄名下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62×××69账户中的存款220000元。但是,马建禄账户中的存款虽登记于马建禄名下,实际却并非马建禄的个人存款,而是案外人向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城信用社贷款80万元的一部分[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365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故案外人提出异议,望法院依法审查,解除对被保全人人马建禄账户中220000元存款的冻结措施。本院查明,申请保全人赵宗莲与被保全人马建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4月20日,申请保全人赵宗莲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保全人马建禄的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保全担保;201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保全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同日冻结马建禄在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62×××69账户中的22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方桂荣于2016年8月16日向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城信用社借款80万元,马城信用社将贷款汇入案外人账户(62×××37)后,案外人于同日将该款转入被保全人马建禄名下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62×××69账户中。2016年12月19日,案外人方桂荣被骗一案,滦南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冻结马建禄名下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62×××69账户380000元。至2017年5月4日,该账户余额为381047.30元。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案外人的借款借据、汇款回单、账户资金交易明细对账单、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1381号民事审判卷宗、滦南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目的在于切实保证公民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同时,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通常说来,若银行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账户内,就应推定“谁”享有该存款的所有权。因2016年12月19日,滦南县公安局已经对马建禄名下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62×××69账户中存款380000元进行了冻结,即冻结了该账户的全部存款(除利息)。本院(2017)冀0224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马建禄名下涉案账户220000元的冻结在滦南县公安局冻结之后,属轮候查封,其对马建禄涉案账户存款的查封还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完结或马建禄涉案账户新的存款交易发生。因此,本院(2017)冀0224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书未对涉案账户中的存款220000元进行实际冻结,只是对马建禄的涉案账户进行了冻结,并未对案外人方桂荣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本院(2017)冀0224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马建禄名下涉案账户220000元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解除对被保全人马建禄涉案账户冻结的异议理据不足,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方桂荣要求解除对被保全人马建禄涉案账户冻结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宇江审判员  贾会生审判员  郑振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