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11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郝玉英与李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英,李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2467号原告:郝玉英,女,汉族,1948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坤,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现住新乡市。原告郝玉英诉被告李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英及其代理人、被告李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623.03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17时0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走到新乡市××大道儿童超市门口时,与被告李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腓骨、桡骨骨折等。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160057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坤承担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变更诉讼请求为44623.03元。被告辩称:原告骑自行车横穿马路,按三七划分责任比例不合理。外购药、护理费等损失计算都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出对多家医院门诊票据及外购药单据有异议的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交通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2日17时0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走到新乡市××大道儿童超市门口时,与被告李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腓骨、桡骨骨折等。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16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玉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陪护一人,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1、左小腿远端皮肤撕脱伤;2、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长、短肌断裂;4、左桡骨远端骨折;5、左眉弓皮肤撕脱伤;6、××;7、××,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医疗费花费41599.56元,门诊治疗费、检查费共计花费1836.43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需外购药物的费用共计为1350元。被告李坤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郝玉英系城镇居民。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玉英左上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另查明,原告郝玉英法医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97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坤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且未各行其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郝玉英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告李坤应对原告郝玉英受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玉英住院花费41599.56元,门诊治疗费、检查费共计花费1836.43元,外购药花费1350元,共计44785.99元。原告住院25天,要求按1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营养费为375元、伙食补助费为37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为2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25天=2318.97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90天,但因是部分护理依赖,应当按照百分之五十进行计算,故原告郝玉英出院后护理费用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90天×1人×50%=4174.15元,护理费共计2318.97元+4174.15元=6493.1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二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原告郝玉英左上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12年×10%计算=32679.5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火车交通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和鉴定检查费70元、车辆评估费用5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合计为202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785.99元、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护理费6493.12元、残疾赔偿金32679.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20元,共计86828.61元。因被告李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酌定被告李坤承担以上费用的70%,共计607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损失费用共计63780元,并应扣除被告李坤垫付的20000元,实际应支付437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玉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07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应当支付40780元。二、被告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玉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云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人民陪审员 : 吴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高 洁 来源: